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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49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鄭政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492號

原告
甲○○
被告
王玉成即吉有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因借款予訴外人乙○○十九萬七千元,乃於同日自訴外人乙○○處取得被告授權他人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97,000元、票號UA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94年9月30日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於94年9月30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原告即向被告行使追索權,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原告爰依票據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雖被告辯稱其本人未曾申請支票使用,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支票,也不認識原告及乙○○,先前其僅係借用其身份證資料予一位老先生即丙○○,以其名義供丙○○申設吉有商行,惟其未同意、亦不知丙○○竟冒用其(吉有商行)名義申設甲存帳戶,並冒用其(吉有商行)名義開立系爭支票向他人騙取貨物一事,且他人告訴其涉嫌詐欺一案,亦經檢察官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其既未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開立系爭支票,即不須負票據責任云云。惟查,被告確已於九十四年七月間以吉有商行名義,親自向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以下簡稱一銀新竹分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其後並領用一銀新竹分行核准之該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乙節,已據一銀新竹分行函覆本院,並據一銀新竹分行當時之承辦人員郭傳昌到庭證述在卷,況被告一開始雖否認其有辦理申請設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事宜,惟經證人郭傳昌到庭作證後,其才曾改口承認當時其有為他人辦理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事宜,惟陳稱當時其神智不清,並不知係申設支票帳戶云云,是可證被告當時確有親自辦理該支票存款帳戶之申請事宜,並領用空白支票使用,且依證人郭傳昌之證詞,亦可認被告當時確已知悉其係辦理支票帳戶之申請,則被告嗣後又否認其有申設該支票存款帳戶乙節,顯非事實。而被告既然有親自申設該支存帳戶,且於領取空白支票後,將印鑑章及空白支票交予他人使用,雖然系爭支票非被告本人親自簽發,亦可認被告有授權他人簽立系爭支票之意思,則被告自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被告辯稱其不須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云云,難以成立。

二、被告固不爭執其有借用其身分證及名義予一位老先生即丙○○,以供丙○○申請設立吉有商行,其並有辦理吉有商行申請設立事宜,惟否認其應就系爭支票對原告負發票人責任,辯稱:其並未辦理過系爭支票帳戶之申請設立一事,也未曾領用過空白支票使用,系爭支票也非其本人或授權他人簽立,且其並不認識原告及乙○○,與該二人間無任何金錢關係,其亦完全不清楚丙○○領用空白支票及簽發支票乙事,況與本件類似之情形,他人持取得之支票於刑案告訴其涉嫌詐欺之案件,亦經檢察官認定其係不知情,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即因案在監所執行,更不可能簽發支票以交付予乙○○或他人,是其既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不需對原告負發票人責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1、被告確有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依第三人(丙○○)之要求,同意以其本人之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吉有商行,其後吉有商行確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經核准設立,且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2、在一銀新竹分行之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101317),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申請設立,嗣並於同月二十一日領用該帳戶之空白支票五十張(票號UA0000000至UA0000000),而系爭支票之票號為UA0000000,係從前開五十張空白支票中之一張取出所簽立;3、系爭支票原告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自乙○○處所取得,並有乙○○之背書(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及原告之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而當時被告並未在監所,且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本人所親自簽立;4、系爭支票經原告於屆期在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二)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被告是否有以吉有商行之名義,向一銀新竹分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之申請,並領用該帳戶之空白支票?被告申設該支票帳戶當時是否有神智不清,不知所為係何事之情形?2、被告是否應就系爭支票之簽發,負授權人責任?被告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

(三)經查,被告確有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吉有商行名義,在該商行所登記之營業所即新竹市○○路四四八號一樓內,向一銀新竹分行所派往之承辦人員親自辦理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之申請開戶事宜乙節,已據證人即一銀新竹分行當天之承辦人員郭傳昌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 是我承辦該支票帳戶申設事宜。當時是客戶在94年7月20日前打電話到銀行說要設支票帳戶,我們要徵信,就在94年7月20日當天到吉有商行位於明湖路的地址去看,確實當時有看到在庭的被告王玉成,當時他有拿身分證給我看。除了王玉成之外,另外還有一男一女在場,是王玉成表示要開戶,我就在現場將印鑑卡給他簽名、蓋章,簽名確定是王玉成親自簽名的,蓋章是否他蓋的我不確定,有時我們怕客戶會蓋不清楚,所以會幫他們蓋。領取空白支票 (50張)是94年7月21日我送到明湖路吉有商行去的,是交給王玉成本人,因為前一天開戶時王玉成說開好戶要我們幫他送空白支票過去,我送空白支票過去時,有請在場之王玉成本人在領取證上蓋章。94 年7月21日當天吉有商行在場的有無其他人,我不清楚。現在我更正為我確定94年7月20日當天去吉有商行時,確實是在庭的被告王玉成跟我們辦理開戶事宜,但94年7月21日當天我送空白支票過去吉有商行,我不確定是否為在庭之王玉成簽收,但是因為他們店裡面有人蓋店的大小章,所以我們有讓對方簽收...。」、「(問:被告稱開戶當天他迷迷糊糊,不知道是申請甲存帳戶,有何意見?)開戶申請資料 (印鑑卡)上有載明是甲存帳戶,在場被告也有簽名。」、「(問:94年7月20日當天是否在場被告說開好支票要幫他送過去?)是在場被告說的沒有錯。」、「(問:94年7月20日當天在場被告精神狀況如何?)當天看起來精神狀況正常。」、「(問:94年7月20日開戶當天,在場被告跟你有何對話?)在場被告跟我說因為他們的商店新開幕,需要用票。」、「(問:是否當天在場另有一位老先生 (丙○○) 還有一位女性?)是的,在場有一位老先生跟女性,當天主要都是在場被告跟我們對話,因為是以他的名義,我們要去核對。」、「... (證人提出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支票款約定書補充條款原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被告名片)當時在場被告本人於94年7月20日有在明湖路該店,在上開約定書、開戶申請書、補充條款上簽名,寫商行之名稱,並填寫名字,用印部分我不確定是否為被告本人用印。名片也是當場被告拿給我的。」、「上開資料內簽名以及商號名稱部分我確定一定都是被告本人簽的,其他資料因為我們怕他會寫錯,有可能會幫他填寫。蓋章部分,如果不是他本人蓋的,也一定是在被告本人面前我們幫他蓋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至九十七頁),並有證人郭傳昌提出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吉有商行名片、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開戶申請書、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以上均影本)在卷可憑。而被告於聽聞證人郭傳昌前開之證述後,亦當庭曾表示:「94年7月20日當天確實那位老先生(丙○○)有帶我去明湖路的一家店,那時候剛成立,老先生說要用我名字到銀行開戶,我那時因為吸毒、迷迷糊糊,我有答應,確實94年7月20日當天我有看到證人郭傳昌,我也有跟他辦理開戶... 」等情(見本院卷九十五頁),而自承有辦理支票帳戶申請事宜。雖被告辯稱當時其填寫資料時因吸毒神智不清、迷迷糊糊,並不知係辦理支票帳戶之開立,其後復改口辯稱:先前其查看上開開戶申請書等資料時,因老花眼未看清楚,始誤以為其上係其所寫之申請人字跡,惟其後經其再仔細查看,上開內容並非其之筆跡,其並未辦理、填寫申請支票帳戶之資料,也未申請該支票帳戶云云。惟查,證人郭傳昌已明確證稱其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為吉有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一事,有到該商行登記之所在地之處所予以徵信、查看,並有與被告對話,當時被告精神狀況正常等情,已如前述,再參酌前述之開戶申請文件上,其標題分別載有明顯之「【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等有關支票帳戶申請等之字眼,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不知係申請支票帳戶云云,是否可採,實有疑義。至於被告嗣後改口稱其並未辦理支票帳戶之申請設立乙節,核與其先前自承之情相違,亦與證人郭傳昌證述情節不符,已難以遽信。是綜上所述,可認被告確有親自辦理系爭支票帳戶之申請設立事宜乙節,堪以採信。

(四)次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向一銀新竹分行之承辦人員申請設立前開支票帳戶,經核准後,銀行人員即於翌日即同月二十一日,將該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共計五十張送至前述吉有商行登記之營業所,並由持該「吉有商行」支票帳戶名義之大、小支票印鑑章者,予以簽收該等空白支票之情,有一銀新竹分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函覆本院之支票領取證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六十五頁),並據證人郭傳昌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參以證人郭傳昌亦證稱前一天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被告辦理該支票帳戶之申請時,有告知辦好之後請銀行行員將空白支票送過去等情,亦如前述,是縱使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並非被告本人親自簽收該五十張空白支票,惟於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該簽收者,係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冒用其名義領取該等空白支票之情況下,亦應認被告已向一銀新竹分行領得該等空白支票。是被告辯稱其未領取該等空白支票云云,亦難以採信。

(五)查,被告本人雖未親自簽立系爭支票,惟依前開之說明,被告同意他人(即丙○○)以其名義申請設立吉有商行,被告並以吉有商行之名義向銀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且領取空白支票五十張後,將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及空白支票交予他人,且該他人會以其持有之該等印鑑章及空白支票予以簽發支票使用之情,應為當時交付印鑑章及空白支票予他人之被告所能預知,準此,可認被告當時應有授權他人(即被告所指之丙○○)簽立系爭支票之意思。況縱認被告於將印鑑章及空白支票交予他人時,並無授權他人簽立支票之意思,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此條文規定,原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或為法律行為時,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另按「某甲在某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前開所述,被告既已借用其名義予訴外人丙○○,以供其申請設立吉有商行,且被告復於以吉有商行名義向銀行申請前述之支票存款帳戶,並取得空白支票五十張後,將支票帳戶之印鑑章及空白支票交予丙○○,是由被告上開之行為,從外觀上觀之,至少足使外人相信丙○○有權開立被告名義之系爭支票,故被告縱未授權或未同意丙○○開立系爭支票,亦足以使善意之第三人即原告信以為其曾授權丙○○簽發系爭支票,揆諸上開表見代理之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應就所謂丙○○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負表見代理發票人之授權人責任,被告辯稱其不須負發票人責任云云,難以成立。

(六)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亦為同法第13條本文所規定。查,原告係自訴外人乙○○處取得系爭支票,已如前述,且因本件被告應負發票人之授權人責任,已如前述,是兩造之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從而,被告即無從以其所辯與乙○○之間無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據以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其票款197,000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書記官 蔣淑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492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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