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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所簽發,票號五八三九一三號、面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九八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新竹市○○段四八五七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八號房屋,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收件,收件字號:94空白字第262750號,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0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並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本院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以95年度拍字第85號裁定准許。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乃訴外人庚○○偽造,業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8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兩造互不相識,更無任何生意往來,原告係遭訴外人庚○○冒用身份,透過不知情之代書甲○○、貸款仲介己○○向不知情之被告丙○○設定抵押借款。庚○○偽刻原告印章,並冒用原告身份證至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戶政人員誑稱係原告本人,使該戶政人員辦理原告印鑑變更登記。庚○○取得證件後,並以原告名義簽立預告登記書一份、系爭本票、共同連帶借用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向被告稱係原告本人,使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2,500,000元借款予庚○○。

(二)查原告並未向被告借錢,設定抵押等完全不知情,庚○○取得上開借款後,再委由不知情之甲○○欲以同一房屋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經中國農民銀行業務經理謝進鳳向原告本人查詢,原告始知悉上情。是原告並非票據債務人與柀告並無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係受庚○○詐騙,應向庚○○另行起訴。

(三)原告明知本件債權純屬偽造,仍查封扣押原告所有財產,已侵害原告權益,本院95年度執字第4003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且被告知悉庚○○非原告本人,仍叫庚○○偽造簽發原告名義之本票,顯見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暫保留法律追訴權。

(四)被告辯稱原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與事情不符。原告並未將得據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印章及印鑑證明書等證件交付庚○○,與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例、判決意旨不符,被告援用上開判例、判決,顯有誤解法令。被告若主張表見代理,必需原告有將印鑑等文件交付庚○○為要件,原告未有上述情事,純係庚○○一手偽造,原告完全不知情,與表見代理要件不符。

(五)又代書甲○○於本院證稱:庚○○自稱她是丁○○○,我透過己○○向被告借錢。己○○證稱:我本來不認識她,是透過甲○○介紹向被告借錢等語。本件被告所傳訊之證人甲○○、己○○互相表示透過對方向被告借錢,究竟己○○透過甲○○,或甲○○透過己○○,顯有相互推卸責任之嫌。再者,庚○○於刑事審理及本件審理時均自承犯罪,並稱此事原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足見原告始終不知庚○○犯行,直至庚○○被檢察官收押時,才知道系爭房地遭庚○○偽造設定抵押予被告,原告之說詞並無瑕疪之處。

(六)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於93年10月間,經友人己○○介紹認識自稱丁○○○之人(即庚○○本人),當時「丁○○○」(即庚○○本人)稱其資金調度週轉不靈,欲向被告借款2,500,000元,被告認方與「丁○○○」(即庚○○本人)認識,「丁○○○」(即庚○○本人)就欲向被告借款,被告遂當場回絕。嗣「丁○○○」(即庚○○本人)為證明其財力及取信於被告,遂提出可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98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4857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借款債權之清償,及提出原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正本和同意給予被告每月2分利息錢,其並告知該建物目前經營五金行,並由其雇用其姊姊(即真正丁○○○)顧店,其姊姊不願讓其出租該建物,被告經核對上揭證件後無誤,不疑有他,遂答應借款2,500,000元予「丁○○○」(即庚○○本人),並由其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交由被告後,一同與其前往台新銀行清償其所積欠之二胎借款及塗銷台新銀行之抵押權登記,經台新銀行核對「丁○○○」(即庚○○本人)身分係丁○○○無誤後,遂同意其塗銷抵押權登記。

(二)於「丁○○○」(實為庚○○)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一個月後,被告友人己○○曾經至經營五金行之地址即新竹市○○路8號找「丁○○○」(實為庚○○)之姊姊(即丁○○○本人),並告知「丁○○○」(實為庚○○)向被告借款2,500,000元及設定抵押權等事,每月必需支付被告2分利息錢即50,000元,且告知該房屋(即新竹市○區○○里○○路8號)靠近市區,不適合經營五金行,如果租給他人應該比經營五金行有更高利潤,並可支付被告利息錢,惟丁○○○本人聽完後並無表示反對意見,亦未否認「丁○○○」(實為庚○○),以丁○○○本人名義向被告借款之事實。嗣於95年1月間,於被告接獲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後,被告覺得甚為奇怪,遂前往詢問「丁○○○」(即庚○○本人)的代書甲○○,甲○○稱「丁○○○」之人(即庚○○)就是丁○○○本人沒錯,且稱「丁○○○」之人(即庚○○)於93年時曾經委託其出賣丁○○○本人所有座落於新竹縣芎林鄉的房子及土地。核上所述可知,庚○○至早於93年間既取得原告丁○○○本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身份證正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等相關證件,且對外亦以丁○○○名義為不動產買賣、設定抵押權及借貸等法律行為,原告丁○○○於此期間不知其身分遭冒用及財產遭盜賣,並於事發後的今天才發現,於常理言顯屬不可能。

(三)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6條(舊)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著有裁判,可供參考。查訴外人庚○○於簽發本案系爭本票時,其並提出丁○○○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正本、新竹市○○段98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4857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丁○○○本人身分證正本,並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為借貸行為,於權利外觀上,訴外人庚○○於系爭本票上雖未簽自己姓名及印章,而記載原告之姓名及蓋印鑑章,並輔以新竹市○○段98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4857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丁○○○本人身分證正本,足讓第三人認訴外人庚○○有代理權或表見代理之情形,則訴外人庚○○簽發本案系爭本票應具有代理之有效形式。是原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庚○○所偽造而否認其真正,惟訴外人庚○○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一併提出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正本、新竹市○○段98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4857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丁○○○本人身分證正本,於權利外觀上,原告實難以否認有授權訴外人庚○○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故原告上揭主張實屬無據。

(四)原告於其起訴狀又略稱「…原告係遭訴外人庚○○偽造印鑑遺失,變更登記申請,及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由不知情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承辦員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再持上開證明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實與事實不符。查,依民事裁判發回更審要旨選輯(四)中略稱「按民法第196條所謂表見代理,本人與表見代理人之間,原無授權關係之存在,祇以由於本人之行為,使第三人誤信本人授與表見代理人以代理權,而與之為法律行為,因而課本人以授權人同一之責任。被上訴人既將得據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印章及印鑑證明書等證件交付訴外人宋吳阿嬌,極易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曾授與該宋吳阿嬌以代理其設定抵押權之權限,因而與之設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依法似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項授權責任,不因表見代理人究以何人名義借款而受影響。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將印鑑等件交付宋吳阿嬌,可認為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復謂宋吳阿嬌係自為債務人借款,不生表見代理之問題,已有未合(73、6、22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二號)」。本件訴外人庚○○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2,500,000元,訴外人庚○○並提出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正本、新竹市○○段98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4857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丁○○○本人身分證正本,本極易使被告誤信原告曾授與訴外人庚○○以代理其設定抵押權之權限,被告因而與之設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原告依法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況依上揭民事裁判發回更審要旨,此項授權責任不因表見代理人究以何人名義借款而受影響。揆上所陳,原告雖辯稱訴外人庚○○偽造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冒用其名義向被告借款,並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惟訴外人庚○○申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必須由原告本人親自辦理才可,及訴外人庚○○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書,必須提出原告之身分證正本、原來印鑑章才有辦法申請,且訴外人庚○○辦理抵押權設定必須提出原告之戶口名簿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才可辦理,依常理言,訴外人庚○○若僅偽造原告之名義而未提出上揭證件正本,實無法辦理抵押權登記、申請變更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程序,故訴外人庚○○向被告借款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權利外觀上,原告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五)依95年度偵字第287號卷第38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證四),其上蓋有『丁○○○』二個不同印章,其中上面一個『丁○○○』印章與被證一印鑑證明書上的印章相同,其中下面另一個印章卻與原告於警詢筆錄上之簽章相同(證五)(見95年度偵字第287號卷第11頁),足證庚○○將原告所有本案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時,原告當時係明知,否則被證四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下面那個印章何會與原告於94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上的印章相同,故原告與庚○○之間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渠等於本案審理時均將上揭簽發本票、變更印鑑證明及設定抵押權推給庚○○,而由庚○○於偵查及 鈞院審理中均自認,其等間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六)又就庚○○與原告之證詞前後矛盾部分:

1、依庚○○於鈞院之證述:「(除了簽此張本票之外,是否有拿原告在新竹市○○路8號的房子去設定抵押擔保?)我有拿權狀去設定抵押擔保。」、「(拿權狀去設定抵押及借錢的事情,原告是否知情?)不知道。」(見鈞院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惟依丁○○○於偵查中之供述:「(是否於92、93年向三信信用合作社辦貸款?)一筆2,500,000元,另一筆1,000,000元是庚○○以我的名義辦理,我事前都知道」(見95年度偵字第287號卷第115頁),足見庚○○與原告之說詞顯有矛盾。

2、原告於鈞院審理時自承除有一次委託庚○○繳交信用卡帳單費用,有一併將其身分證交予庚○○外,其身分證一直都在原告那,惟依證人庚○○於鈞院審理時證述:「(為何持有丁○○○的身分證?)因為當時原告拿錢叫我幫他繳信用卡的錢,順便將他的身分證一起交給我,事後我就沒有還他。」(見鈞院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及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之供述:「(對證人所言有何意見?)證人在93年3月份有還給我媽媽一張身分證。」、「證人是在93年3月將身分證還給我媽,但設定抵押權的事情是在94年所發生的。」(見鈞院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由上供述可知庚○○係在93年3月將身分證還給原告,但對於庚○○在94年10月辦理原告變更印鑑證明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時為何還持有原告身分證正本?原告之說詞與庚○○顯互相矛盾,且亦與事實不符,故庚○○之所以能提出原告之身分證正本,並辦理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實係原告自行將該身份證正本交付與庚○○辦理變更印鑑登記及抵押權設定所致。

(七)又依原告於偵查中供述:「(是否於92、93年向三信信用合作社辦貸款?)一筆2,500,000元,另一筆1,000,000元是庚○○以我的名義辦理,我事前都知道。」、「(兩份借據是否你本人簽名蓋印?)是。2,500,000元我有至銀行,1,000,000元我沒有去。」等語,及原告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供稱「(是否如此?)他是在92年向三信信用合作社借2,500,000元,他只拿走1,000,000元,其他被庚○○拿走,93年2,500,000元借據是換單,93年1,000,000元借據是新借。」(見95年度偵字第287號卷第115頁),惟查,依原告上揭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原告於92年間向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2,500,000元,其中1,000,000元是原告拿走,另1,500,000元是庚○○拿走,惟依原告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所示,原告於92年間向新竹三信借款2,500,000元只有92年2月27日一筆,且於92年3月4日隨即還款2,291,575元,並無有提領1,000,000元或1,500,000元之提款紀錄,故原告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並非屬實,且依被證六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所示,原告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不只二次,若(假設)如原告所述均由庚○○以原告名義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何以原告就其他八次貸款隻字未提?故原告與庚○○間應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

(八)就原告申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部分,依訴外人庚○○於警詢時略稱:「(該支票(號碼RA0000000)為何人所有?)該支票是我以丁○○○名義到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請的,當時共申請一本共25張。」(見95年度偵字第287號卷第6頁),又原告於警詢時略稱:「(警方於庚○○身上取出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編號(RA0000000)號,該支票是否為你親自填寫及蓋章?)我沒有向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請支票過,都不是我所有、填寫、用印。」(見95年度偵字第287號卷第14頁)。及原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兩份借據是否你本人簽名蓋章?)是。2,500,000元我有至銀行,1,000,000元我沒有去。」(見95年度偵字第287號卷第115頁),惟查原告於偵查中供稱2,500,000元及1,000,000元之借據係由其本人簽名蓋章,及其與庚○○於警詢中均供稱該支票(證八)並非原告申請填寫,然查庚○○承認本案系爭本票上『丁○○○』之簽名(見被證二)係其所為,該簽名中之『秀』字之第一筆撇字畫與被證七之『丁○○○』簽名上『秀』明顯不同,亦與被證八之『丁○○○』簽名上『秀』明顯不同,惟被證七及被證八上『丁○○○』簽名卻是相同,足證被證八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係原告自行申請及填寫蓋章,並非庚○○所為,原告與庚○○之間應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上所陳,原告雖辯稱庚○○偽冒其名義簽發本案系爭本票,冒用其名義向被告借款,並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惟就上揭所述,原告與庚○○之供述均前後矛盾,顯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且在被證四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竟蓋有與原告在警詢筆錄時相同之印章(見被證五),故庚○○在辦理抵押權登記時,原告既已將被證五上之印章交予庚○○,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

(九)又依證人己○○於鈞院之證述「(後來有無去找過丁○○○?)有,我在94年11月26日去光復路的房子找丁○○○,當時我以為庚○○是丁○○○,以為丁○○○本人是向庚○○租房子的房客,因為庚○○有提過請我幫他租房子,我當時有跟丁○○○本人說,這房子房東說要租給人家,才有辦法繳利息,當時丁○○○本人都沒有反應,也沒有說這房子是我的,為何要租給人家。」及「(是否如此?)我記得我有跟原告說,系爭房屋貸款2,500,000元,叫原告準備搬,房東要租給人家,而原告都沒有任何反應。」(見鈞院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及第5頁),足證證人己○○因庚○○之委託而代其出租房屋,因而至原告住所向原告告知「丁○○○」向被告借款2,500,000及利息一事,原告當時並無否認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故衡之常情,原告對庚○○向被告借款一事,實不違背原告之本意,否則原告聽到證人己○○上揭說詞,豈有不當場否認有借款之情事。核上所述,按「民法第196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424 號著有判例。原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庚○○所偽造而否認其真正,惟訴外人庚○○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一併提出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正本、新竹市○○段98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4857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丁○○○本人身分證正本,於權利外觀上,原告實難以否認有授權訴外人庚○○簽發本案系爭本票之事實,況原告自承其身分證正本及新竹市○○段98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4857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均係由其親自交付與訴外人庚○○,其亦知悉訴外人庚○○因資金需求而同意將其之不動產權狀及身分證交給訴外人庚○○,讓訴外人庚○○得向銀行貸款之事實,故原告就訴外人庚○○向被告借款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

(十)揆上所陳,原告雖辯稱訴外人庚○○偽造其名義簽發本案系爭本票,冒用其名義向被告借款,並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惟訴外人庚○○申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必須由原告本人親自辦理才可,及訴外人庚○○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書,必須提出原告之身分證正本、原來印鑑章才有辦法申請,且訴外人庚○○辦理抵押權設定必須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正本、身份證正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才可辦理,依常理言,訴外人庚○○若僅偽造原告之名義而未提出上揭證件正本,實無法辦理抵押權登記、申請變更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程序,故訴外人庚○○向被告借款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權利外觀上,原告實應表見代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庚○○於94年10月7日冒用原告身分,持事先偽刻之原告印章,以及原告本人之身分證至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誆稱係原告本人欲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發給該偽刻印章之印鑑證明書。同年10月19日,庚○○復冒用原告身分,透過不知情代書甲○○、貸款仲介己○○向不知情之被告設定抵押借款,同日在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庚○○提供原告身分證、印章、上開印鑑證明書及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986地號及其上新竹市○○段485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八號房地所有權狀,並向在場之甲○○、己○○、被告等人誆稱係原告本人,而以原告名義簽立預告登記同意書、系爭本票、共同連帶借用書各1紙,並交付前揭偽刻之原告印章給不知情代書李綠青,由李綠青辦理塗銷原台新銀行就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後,另辦理最高限額3,5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致被告信以為真,而同意借貸2,500,000元,除清償原告向台新銀行約80萬元借款及預扣3個月利息約20萬元外,其餘現金均當場交付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庚○○、甲○○、己○○到庭結證屬實(見95年4月13日、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庚○○前揭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8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原告於預告土地登記申請書下方蓋有兩個不同印章,下方印章與原告於94年12月20日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所蓋印章相同(見刑事偵查卷第38頁、10頁反面),且原告興庚○○之說詞互有矛盾,因認二人就本件借款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云云。惟查,前揭偵查卷所附預告土地登記申請書最下方之印章,為警訊時為查證庚○○偽刻印章之真偽,警員請原告帶印章蓋在偽刻印章下方以供比對,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甚詳,核與證人甲○○證稱庚○○只交其一個印章等語相符(見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況遍查前揭預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之全部印文,除被告所質疑之該只不同印文外,其餘均為同一式之庚○○偽造之印文,顯見被告質疑之該印文確係後來加蓋以供比對之用無誤,又庚○○係自91年間起多次詐騙原告,迄95年1月間庚○○被查獲止已歷4年之久,則原告與庚○○所陳情節縱有若干不符之處亦屬常情,尚難因此推測渠二人間有何通謀虛偽之情,參以庚○○與兩造本無利害關係,如無此事,何須自白偽造有價證券等重罪致已罹於刑章,是被告上開所辯,係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著有判例,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7月6日,65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為庚○○所偽造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資為抗辯,惟查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民法就代理制度之設計,以採顯名主義為原則,為代理行為之當事人,非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除於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得成立隱名代理外,應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而於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之場合,民法雖未規定其代理之方式,然代理人既係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自須以自己為代理人,而將代理之旨表現於外,或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始得謂該當事人所為意思表示,係代理本人之意思表示,反之,倘該當事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意思表示,已甚明顯者,即不能認其係代理他人而為意思表示,此為辯明該當事人所為意思表示,是否即為代理行為之當然解釋,亦為判斷其意思表示是否已得授權而為有權代理或無權代理,乃至能否成立表見代理之前提要件。故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並無以本人之代理人身分而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既非為代理而為,當不發生有權代理、無權代理、表見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同年度第4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13 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共同連帶借用書均係庚○○冒用原告名義所偽造簽署已如前述,其為系爭票據、借貸、抵押權設定之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係表明其為原告本人,並未表明其為原告之代理人,被告當時亦非以庚○○為原告代理人而與之成立系爭法律關係,而係以庚○○即為原告本人與之成立系爭法律關係,則本件票款債權、借款債權、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成立,顯非因庚○○之代理行為而成立,揆諸首揭說明,當不發生有權代理、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問題。被告抗辯原告對系爭法律關係之成立,應成立表見代理云云,即不足採。至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係就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票據行為所為之闡述,即代理人此時仍係以代理人自居,僅直接以本人之名發行票據,與本件情形自有不同,附此敘明。

(三)被告又抗辯證人己○○曾於94年11月間,告知原告「丁○○○」向被告設定借款及支付利息等事,原告當時並無反對意見,且庚○○借款時一併提出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正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原告身分證正本,於權利外觀上,原告難以否認有授權庚○○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並援引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要旨選輯(四)73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裁判為據。惟查己○○於本院證稱:「我在94年11月26日去光復路的房子找丁○○○,當時我以為庚○○是丁○○○,以為丁○○○本人是向庚○○租房子的房客,因為庚○○有提過請我幫她租房子,我當時有跟丁○○○本人說,這房子房東說要租給人家,才有辦法繳利息,當時丁○○○本人都沒有反應,也沒有說這房子是我的,為何要租給人家」、「我記得我有跟原告說,系爭房屋貸款250萬元,叫原告準備搬,房東要租給人家,而原告都沒有任何反應」等語(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未提及庚○○有代理原告向被告抵押借款之事,縱原告未能及時發覺有異而提出質疑,亦難因此遽認原告有如何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情形。再者,前揭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正本均係庚○○所偽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則為庚○○向原告所騙取,亦據庚○○於本院刑事庭自白在卷(見本院95訴字第180號刑事卷95年3月2日訊問筆錄),核與前開裁判係本人將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印章及印鑑證明書等證件交付他人之情形不同,非可比附援引。至身分證縱認為原告所交付庚○○委辦其他事務,亦難因此即認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被告此項抗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陳,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共同連帶借用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真正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前開本票債權、借款債權及抵押債權,尚非無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即無逐一論究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2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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