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2號
- 抗告人
- 富麗寶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抗告人
- 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甲○○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
年3月12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4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四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四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其等所開立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本票號碼TH-NO-018992號本票係以前所開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之支票,當時有合約言明不得提示,詎相對人卻提示,而使抗告人之支票退票,後相對人歸還支票之後再開該紙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又該本票係相對人購屋的保證票,因不得提示及使用,也不是借款,然而在票面上未載到期日,就是要等到交屋時必須歸還。至其餘之本票在開票時有言明要等其資金到位時,以現金換回本票,而相對人也同意,因此未載明到期日,而抗告人亦以一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相對人,而相對人也同意在本票上不做任何行動,但今卻提出本票強制執行有失誠信,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參諸前述,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原審依據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結果,認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乃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揆之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上情,即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