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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16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順珍高敏俐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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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月23日本院竹東簡易庭97年度竹東小字第10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以:

(一)按上訴人既於原審已提呈89年2 月29日兩造協調會議記錄、計算本件90年1月至93年6月前後四年間盈餘分配之支出明細及被上訴人領款統一發票各8 紙在卷,原判決理由僅以「被告所稱兩造於89年2 月29日之協調會中有就治療中心人事費用之負擔達成協議,然在原告否認之情況下,同未見被告就此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並為不利上訴人判斷,自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自不相符,而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有民事訴訟法第227條法文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可稽。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就所為治療中心之盈餘分配自95年8 月起,兩造確有護理人員薪資以定額32,000元計算分配盈餘,依法自應負立證之責。雖經被上訴人提出93年7月至96年5月之盈餘分配資料,證明在近3 年之時間內,有關治療中心之人事費用成本皆以一個人的薪資計算,惟查,經上訴人辯明93年7月至96年5月期間僅計算護理人員一人薪資為成本,係因誤算所致,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3年7月至96年5月之盈餘分配資料,固足證明兩造間就治療中心人事費用於93年7月至96年5月間各月份之盈餘分配數額,卻不足證明兩造間就治療中心人事費用負擔確已有「自95年8月起,薪資則以定額32,000元計算,分配盈餘」之默示合意。原判決僅憑上開93年7月至96年5月盈餘分配資料,即認兩造間就治療中心人事費用之負擔已有「自93年7月起人事費用即以扣除一個人的薪資為計算基礎,另自95年8月起,薪資則以定額32,000 元計算」默示合意之認定,自屬推測,而有適用上引民事訴訟法法文、判例不當兼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況上開93年7月至96年5月盈餘分配資料中,更尚有95年5、6、7月未核計護理人員薪資之記錄,原判決所為自93年7月起人事費用即以扣除一個人的薪資為計算基礎之認定,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背法令。

(三)又按,對上訴人於原審所呈治療中心人事費用負擔之90年1月、90年6月、91年1月、91年6月、92年1月、92年6月、93年1月、93年6月前後四年共計8 個月份之上訴人統計收支盈餘簽呈、支出明細表以及被上訴人當月領款統一發票各8紙,其上所載90年1月份護理人員薪資為48,090元、90年6月份護理人員薪資為61,935元、91年1月護理人員薪資為50,520元、91年6月護理人員薪資為44,040元、92年1月護理人員薪資為45,930元、92年6月份護理人員薪資為53,760元、93年1月份護理人員薪資為39,720元、93年6月份護理人員薪資為48,360元,顯足證明兩造間從未有慣例限制護理人員人事費支出僅限一人薪資或僅限於定額32,000元事實之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納,僅泛稱不足以影響上陳兩造自93年7 月以來就治療中心人事費用以一個人薪資計算為默示合意之認定,判決理由亦有不備。

(四)再按,上訴人於原審提呈被上訴人96年8月2日函及96年8月17日函上所載「其(被上訴人)僅能同意照慣例支付個月人事費用,否則一切回歸合約、應照原合約或備忘錄所定履行」內容,主張兩造既均認96年7 月18日之協調會不具拘束力,又未另簽備忘錄以作依循,自應回歸原訂契約或其後之相關合意為高壓氧承租案盈餘分配比率,即應依兩造於88年12月1 日所訂高壓氧治療設備承租契約書及嗣於89年2 月29日就高壓氧治療中心營運協調會中檢討高壓氧治療中心營運籌備工作時所為協調該中心「初期設操作人員二人,一人由合陽公司(被上訴人前身)支薪,另一人由中心支薪,三個月後二人薪資均由中心負擔」之決議內容,以分配盈餘,自非無據。上訴人上開回歸合約、應照原合約或備忘錄所定履行分配之主張及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認、亦未於理由欄內記載不採之理由,亦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五)綜上,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46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聲明如下: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就其上訴狀之上訴理由記載,無非以原審判決理由不備且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恣意推測兩造之間對人事費用以一個人薪資計算具有默示合意,實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上訴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此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在卷足憑。惟查:

(一)本件上訴雖指摘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應照原合約或備忘錄所定履行分配之主張及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證據未予採認、亦未於理由欄內記載不採之理由,且就兩造間對人事費用以一個人薪資為計算基礎之認定,未採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逕為兩造間就此有默示合意之認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誤解法律,而非足取。

(二)且查,另核上訴人上訴理由狀內所載內容,係指摘第一審判決並未斟酌上訴人所提89年2月29日兩造協調會議記錄、計算本件90年1月至93年6月前後四年間盈餘分配之支出明細及被上訴人領款統一發票各8紙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反認定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證明兩造間於89年2月29日有就治療中心人事費用之負擔達成協議,且僅憑93年7月至96年5月盈餘分配資料,即認兩造間就治療中心人事費用之負擔已有以一個人薪資為計算基礎之默示合意,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原審判決係依據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定兩造間就治療中心人事費用以一個人薪資為計算基礎已有默示合意,且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依據兩造間所簽訂高壓氧治療設備承租契約書之內容,並無由治療中心負擔二個人人事費用之相關約定,依被上訴人提出93年7月至96年5月之盈餘分配資料,關於人事費用成本皆以一個人薪資計算等事實,認定兩造間就治療中心人事費用以一個人薪資為計算基礎已有默示合意,且就上訴人所辯僅計算一人薪資為成本乃誤算所致,已認治療中心之收入、成本及盈餘之計算均經上訴人醫院內部單位層層核報及把關,當無計算錯誤且持續近3年之情,而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所為主張較合理而可採認,有原審判決書可稽,即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指摘部分,均已依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形成心證之經過載明於判決書中,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遑論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猶執前詞,對原審判決有關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自與「判決違背法令」無涉。

(三)綜上,上訴人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併將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珍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16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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