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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王銘勇吳靜怡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訴人
弘碩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合鑽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8年度竹北小字第2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審判決係於98年3月2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3月16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容並未提出上訴理由,亦未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之情,有送達證書、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稽。雖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內記載另狀補提理由,惟仍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有本院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狀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首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6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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