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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2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王銘勇林麗玉梁智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佳士得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佳士得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間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雙方定有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及授信約定書,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15萬元、485萬元,借款期間各為98年10月13日起至99年4月13日止,及98年10月15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利息按短期放款利率年息3%計算,嗣後原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715%計付,原告於98年10月12日公告變動該利率為年息1.235%,故本件借款利息以年息2.95%計算(1.235%+1.715%),並約定各筆借款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週轉金貸款契約第7條),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週轉金貸款契約第8條)。詎被告佳士得企業有限公司自99年4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目前尚欠金額共計1,000萬元,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被告丙○○、甲○○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爰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提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借據2紙、授信約定書3紙、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等文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佳士得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清償,且被告丙○○、甲○○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清償積欠之金額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逾期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梁智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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