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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交簡字第4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4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瑞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瑞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691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9年1月26日至100年1月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竟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駛汽車,因不慎撞及路中之分隔島,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非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極大之潛在危害。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陳俞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交簡字第41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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