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6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易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易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07年度偵字第14876號
被 告 蔡易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民於民國97年間,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
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拘役59日確定(不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警惕,自107年3月1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
時44分許止,在臺中市大甲雇主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
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21時44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4分許,途
經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與光明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鄭芸
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鄭
芸萱受有輕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對蔡易民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0.85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鄭芸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20張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