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4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素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素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866號
被 告 卓素足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素足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8日、9月30日、
10月19日,3次將欲簽賭之號碼,以其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透過網路傳送
予蔡足芬所經營之簽注站簽賭,其賭博方式,係由卓素足在
01至49的號碼中自行選取號碼2個(俗稱「2星」)、3個(
俗稱「3星」),簽注金每注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再核
對「香港六合彩」當期所開出號碼,若簽中2星、3星,每注
分別可贏得57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下注
賭金歸蔡足芬(另案由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蔡足
芬之上游組頭所有。嗣因員警於106年10月23日查獲蔡足芬
經營賭博犯行後,再於107年2月8日循線通知卓素足到場而
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素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共犯蔡足芬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簽賭
記帳單照片2張、手機通聯紀錄照片2張、LINE對話擷取資料
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
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
為下注簽賭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