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4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建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包、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貳包、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07年度偵緝字第800號
被 告 郭建良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分別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明方式,各取得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
離之殘渣袋2包及塑膠吸管1支、另一支塑膠吸管後,即非法
持有之。嗣經警據報於106年8月11日16時40分許,在東興派
出所,扣得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0號旁香
菇寮內之垃圾桶內撿取之上開殘渣袋2包、塑膠吸管1支;另
於106年11月26日16時42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後,自其
所使用停放在該處旁邊之牌照號碼9770-F8號自用小客車右
前置物箱內,扣得另一支塑膠吸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上開
扣案之殘渣袋2包及吸管1支、吸管1支經送驗後,檢出結果
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艦字第1061100334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足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殘渣袋2包及吸管1支、吸管1支(107年
度保管字第1435號),因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