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4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秋月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豐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豐光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新台幣柒佰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新台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3行「謝豐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9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謝豐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104年豐交簡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以本院105年豐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兩者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8,000元確定;以本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1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物,業已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9,200元,並其中700元已扣案,有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查扣案件所得查扣清冊附於107年度查扣字第1120號卷內可憑,均屬被告違法行為變得犯罪所得之物,扣案之700元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故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1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刑法第320條 │謝豐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第1項之竊盜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7年7月1日上午3時50分│罪          │                                                │
│    │許之竊盜犯行部分      │            │                                                │
├──┼───────────┼──────┼────────────────────────┤
│2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刑法第320條 │謝豐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第1項之竊盜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佰元│
│    │107年7月1日上午5時許之│罪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仟伍佰元,於全部或│
│    │竊盜犯行部分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217號
    被      告  謝豐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豐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9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12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行
    為:
  (一)謝豐光於107年7月1日上午3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
        ○○街00巷000號、其先前任職之百洋工程企業有限公
        司,先拿取放在窗邊之大門鑰匙,開門進入該公司廠區
        (平時無人居住在內,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復在
        見到該公司所有牌照號碼7036─YV號自用小貨車(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20萬元)之車門未鎖、汽車
        鑰匙插在鑰匙孔上後,以該支鑰匙啟動引擎電門,將該
        車駛離供己使用。該公司經理張振華於同日上午4時52
        分許,返回公司後發現該車遭竊,檢視廠區監視器錄影
        畫面得知係前員工謝豐光所為,旋即報警處理。
  (二)謝豐光又於同日上午5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
        位於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與文明街交岔路口、恒
        億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建築工地(未破壞、踰越大門
        及圍籬),趁四下無人之際,將該工地負責人陳岳良所
        管理、重達915公斤之細鐵1批搬至該車後車斗而竊取得
        逞,並將所竊得之物載至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新生里5鄰
        五權西路2段1262號之協信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
        之回收場人員林龍源,得款9200元。
二、由於張振華在發現該車遭竊後曾致電謝豐光,謝豐光雖未接
    電話,但判斷竊車事跡應已敗露,遂於同日8時10許,駕駛
    該車返回百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打算還車以圖免遭訴究,
    而遭在場採證之員警盤檢查獲(已發還張振華)。嗣經警調
    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另發現謝豐光竊得該車時,車
    斗並無置放物品,然中華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卻顯示該車於同日上午6時9分許,行經該路口時,車
    上放有一批鐵製工程材料,因謝豐光辯稱該批金屬材料係路
    邊拾獲,且已載至協信資源回收場變賣,員警乃帶同謝豐光
    前往上述工地及資源回收場訪查,得知該批鐵製工程材料係
    在上述工地遭竊,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豐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張振華、陳岳良及林龍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警員陳凱翔出
    具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此外,犯罪事實欄一(一)部
    分,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勘察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
    計6張等在卷可參;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且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勘察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
    計6張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
    其上述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按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行為人所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係基於各別或概括之犯
    意而為,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或地點明顯可分,對同一法益
    為多次侵害而均可獨立成罪者,或數行為非侵害同一之法益
    者,即與接續犯之要件不侔。從而,被告上述2次竊盜行為
    ,其時間、地點有別、被害人有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數罪,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5年12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
    成而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
    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犯罪所得9200元,係被
    告實行犯罪行為而取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41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