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4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童伊伶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伊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805號
被 告 童伊伶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鎮○○路00巷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伊伶因心情不佳,為發洩情緒,竟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上
午7時4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童綜
合醫院服務櫃臺前,基於恐嚇之犯意,自渠背包內,取出水
果刀1把後,隨即朝曾慧萍之方向刺去,旋將該水果刀抵住
渠胸前,要求曾慧萍通報上開醫院院長前來,使得曾慧萍心
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前開醫院保全人員制止後,
報警究辦。
二、案經曾慧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童伊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慧萍於警詢時之指訴暨證詞。
三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
四扣案之水果刀1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
之水果刀乙把,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及渠於醫院大廳揮刀尚涉犯醫療
法第106條之罪嫌。然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規定:「對於
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然查,前開告訴
人曾慧萍僅為櫃臺服務人員,非屬上開醫事人員,是被告所
為,顯與該罪之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