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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433號

恐嚇危害安全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秋月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童伊伶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伊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805號
    被      告  童伊伶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鎮○○路00巷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伊伶因心情不佳,為發洩情緒,竟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上
    午7時4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童綜
    合醫院服務櫃臺前,基於恐嚇之犯意,自渠背包內,取出水
    果刀1把後,隨即朝曾慧萍之方向刺去,旋將該水果刀抵住
    渠胸前,要求曾慧萍通報上開醫院院長前來,使得曾慧萍心
    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前開醫院保全人員制止後,
    報警究辦。
二、案經曾慧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童伊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慧萍於警詢時之指訴暨證詞。
    三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
    四扣案之水果刀1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
    之水果刀乙把,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及渠於醫院大廳揮刀尚涉犯醫療
    法第106條之罪嫌。然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規定:「對於
    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然查,前開告訴
    人曾慧萍僅為櫃臺服務人員,非屬上開醫事人員,是被告所
    為,顯與該罪之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43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危害安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