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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43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秋月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WOO KE LU(中文名:吳可茹,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WOO KE LU(中文名:吳可茹)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拾參點捌玖柒壹公克、純質淨重伍拾壹點柒貳玖伍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當事人欄被告姓名「WOO KE LU(馬來西亞籍)」應補充更正為「WOO KE LU(中文名:吳可茹,馬來西亞籍)」、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行「愷他命1包(107年度安保字第0497號」應補充更正為「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63.8971公克、純質淨重51.7295公克)(107年度安保字第0497號)」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07年度偵字第15798號
被      告  WOO KE LU(馬來西亞籍)女
                      27歲(民國79【西元1990】年
                          6月28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2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楊曉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O KE LU(中文名:吳可茹)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1月10日某時,在其男友「廖威翔」位於臺中
    市北區某租屋處,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67.25公
    克、純質淨重51.7295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
    23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3段221號芭蕾汽車旅館315
    號房,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查獲,且
    扣得上開毒品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OO KE LU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及扣案之上開毒品
    1包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結果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51.729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200129號鑑驗書1紙附卷足憑,其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107年度安保字第0497號),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439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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