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沙秩字第16號
- 移送機關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李昊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000205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昊㯳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以手機在臉書上張貼「■■興達電廠爆炸(雖然這次只是路竹變電站故障)能一兩天內搶修完成。■■核電廠爆炸,可以在這麼短的時日內恢復嗎?馬的實在睜眼說瞎話。」文章。經查臺灣電力公司新聞稿已澄清興達電廠並未發生爆炸情事,被移送人仍散布不實訊息供不特定好友閱覽,足以影響公共安寧,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規定。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即行為人須於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地,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準用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雖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系爭言論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手機張貼等情。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另供稱:於發文後5分鐘內有上網求證,並於事後將此貼文做更正等語。而依卷內所附手機相片,被移送人先係張貼:「■■興達電廠爆昨能一兩天內搶修完成。■■核電廠爆炸,可以在這麼短的時日內恢復嗎?馬的實在睜眼說瞎話。」,嗣經更正為加入上開(雖然這次只是路竹變電站故障)字段,足認被移送人上開所稱,其於事後查證並更正一節,並非虛構之詞。而上開文字內容,係表達被移送人對於電廠爆炸或核電廠爆炸,是否可能於一兩天內修復之意見,並非針對電廠已發生爆炸之謠言傳布,此意見表達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尚難認上開內容引發之輿論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可能。況本件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轉移送機關處理,卷內除被移送人臉書網頁資料截圖、系爭言論之手機擷圖及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外,移送機關就系爭言論之內容究有何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及達於影響公共安寧之程度等情,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為證,揆諸前揭法條說明,當認被移送人所為上開行為,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未符,難以該法條相繩。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