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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67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何世全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信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信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又被告就本案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嗣於民國114年8月14日已與告訴人謝蕙愉、洪緯承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獲告訴人謝蕙愉、洪緯承之諒解,有本院114年度沙司小調字第405、40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按,此部分本院已作為對被告本案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量刑之綜核審酌依據,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5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字第467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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