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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18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林芳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沙簡字第180號

原告
陳材澈
被告
黃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沙簡字第9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民國100年11月28日,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故被告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給付20萬元予伊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並非伊所簽發,伊已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以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為由,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03年度沙簡字9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目前已將系爭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茲因本件訴訟之裁判,以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則本件訴訟即有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林芳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180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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