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5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553號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
- 原告
- 運處
- 法定代理人
- 賴昭福
- 訴訟代理人
- 吳光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乃瑩律師
- 被告
- 福展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紀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50,000元,該支票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遭退票,又兩造於專案契約書約定被告如未能於付款期限內付款,應以未付金額年息百分之20加計利息,兩造就遲延利息已約定為年息百分之20,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50,000元,及按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為其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正,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即知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票據法第133條所規定「約定利率」者,自係指約定利率已記載於票面上者為限,自不包括票據以外之約定。查兩造雖係因就雲端空氣品質管理設備簽立專案契約書,被告始簽發系爭支票,並兩造於該專案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如未能於付款期限內付款,應以未付金額年息百分之20加計利息,固有上開支票及專案契約書在卷可稽。惟本件原告既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並非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自不得以該契約約定未記載於票面上之約定利率,主張本件支票已約定利率,而請求依該契約約定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則原告於本件僅能請求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票據利息。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1,050,000元,及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於21,050,000元及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計197,2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經本院酌量情形,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 │ │ │ (新臺幣) │即利息起│ │ │ │ │ │ │ │算日 │ ├──┼────┼──────────┼───────┼─────┼─────┼────┤ │1 │106.5.4 │福展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清│CIA0000000│21,050,000│106.5.4 │ │ │ │ │水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