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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小字第16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169號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高杉讓之
承受訴訟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允桓
訴訟代理人
楊宇濤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告
顏春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編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高杉讓,後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平川秀一郎,業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5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應每月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自92年11月7日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新台幣(下同)40,000元及利息9,120元及本金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原債權人大眾銀行讓與債權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與原告。爰依借款契約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20元及其中40,000元自93年10月28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未申辦本件信用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積欠本金及利息,該債權並已讓與原告等情,固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惟被告業已否認該現金卡為其所申辦,原告自應就該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舉證,已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再經本院調閱被告辦理低收入戶申請表平日筆跡原本,連同現金卡申請書原本、被告聲明異議狀原本及被告當庭書寫筆跡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該局函覆: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亦有該局107年7月3日調科字第10703272950號函在卷可稽。更難憑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依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所示,於申請人簽名欄內被告之簽名即有二不同筆跡之簽名,再觀諸該二不同筆跡之簽名,對照該二字跡與被告上開平日字跡及當庭書寫之字跡,其運筆、勾勒、佈局等均屬不同,實難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真實,是本件自未能認有上開借款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120元及其中40,000元自93年10月28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小字第169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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