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2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89號
- 原告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莫兆鴻
- 訴訟代理人
- 陳奕均
- 被告
- 楊逸萍
楊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逸萍、楊振宏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振宏就前項土地,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二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逸萍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逸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28,449元及利息未清償。詎被告楊逸萍基於脫產意圖,已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楊振宏,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固有明文。再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時係在105年3月29日,並被告於107年6月19日始申領系爭不動產謄本相關資料,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3日清地一字第1070007629號函附本件被告二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登記資料影本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年7月13日數府三字第1070001409號函及該函檢附原告自105年4月12日至107年7月9日申領系爭不動產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在卷可佐。是原告知有本件撤銷原因時起,距其起訴即107年5月15日(參原告民事起訴狀)未逾1年,並被告之行為距原告起訴,未逾10年,本件原告之撤銷訴權,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分配表、本票、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建物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謄本為證,並有上開申請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撤銷權之行使,係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用以確保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財產減少,或增加債務,致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不能獲得滿足;又是否有害於債權之時間,應以債務人行為時為準(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 94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時,除得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外,並可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 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56年台上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逸萍既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楊振宏,自屬無償行為,且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之無償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又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楊振宏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逸萍所有,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部分,核屬形成之訴性質,其訴請被告楊振宏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均不適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3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4,6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負擔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土地 ┌─┬──────────────────────────────────┐ │編│ 土 地 坐 落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一│臺中市│梧棲區 │梧棲段 │2842 │ │ 1,135 │152∕ │ │ │ │ │ │ │ │ │10000 │ └─┴───┴────┴────┴───┴──┴────────┴────┘ 二、建物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共有部分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平方公尺)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層│ │要建築材料│ │ │ │號│ │ │數層次│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1│臺中│臺中市梧棲區 │鋼筋混│總面積:81.28 │陽台:7.02│ 全部 │梧棲段4882建號,│ │ │市梧│梧棲段2842號 │凝土造│第8層:81.28 │ │ │面積:1,688.38平│ │ │棲區│ │住家用│ │ │ │方公尺,應有部分│ │ │梧棲│--------------│10層 │ │ │ │173∕10000 │ │ │段48│臺中市梧棲區四│ │ │ │ │ │ │ │71號│維中路246號8樓│ │ │ │ │ │ │ │ │之8 │ │ │ │ │ │ │ ├──┼───────┴───┴───────────┴─────┴────┴────────┤ │ │備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