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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26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67號

原告
金來姻
被告
黃東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台幣伍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6日上午7時許,在車上發生口角,被告毆打原告,其後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租屋處又毆打原告左眼,致原告受有左眼眼眶底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而精神上承受嚴重折磨,身心均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業據原告提出光碟、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為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均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前揭傷害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其身體遭受侵害,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商職畢業,從事建築模板代工,月收入約4、5萬元,有小套房1間,有1台汽車,少許存款,沒有其他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院斟酌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傷害行為之加害情節、原告遭被告侵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為適當。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其中50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267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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