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2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80號
- 原告
- 蔣秀美
- 訴訟代理人
- 黃湘君
- 被告
- 施洪淑美
洪士惠
洪士雯
洪口評
洪士智
洪子惇
洪英豪
張麗君
洪蔡富美
蔡垂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施洪淑美、洪士惠、洪士雯、洪口評、洪士智、洪子惇、洪英豪、張麗君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洪蔡富美、蔡垂堯應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其中新台幣貳仟柒佰玖拾伍元由被告施洪淑美、洪士惠、洪士雯、洪口評、洪士智、洪子惇、洪英豪、張麗君連帶負擔,其中新台幣壹仟伍佰零伍元由被告洪蔡富美、蔡垂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因原所有人於民國65年7月24日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與洪高秀鑾、蔡張綠鵝。惟洪高秀鑾、蔡張綠鵝分別於83年7月18日、80年12月30日死亡,其權利分別由其繼承人即施洪淑美、洪士惠、洪士雯、洪口評、洪士智、洪子惇、洪英豪、張麗君;洪蔡富美、蔡垂堯繼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期為66年1月17日,其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被告未於其後5年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已消滅。而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已經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第759條之規定起訴排除侵害,請求被告先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進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施洪淑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陳述略以:本件時效已過,原告未即時請求,應負其責,訴訟標的如何評定?等語。
(二)被告洪士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陳述略以:日前已向原告釋出願配合塗銷之意願,興訟責任在原告,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應對被告之先祖先存感激與對被告造成之困擾誠懇致歉等語,並聲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口頭精神撫慰。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資料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洪士惠、洪士雯、洪口評、洪子惇、洪英豪、張麗君;洪蔡富美、蔡垂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雖被告施洪淑美、洪士智以前詞置辯,惟均非有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被告未於其後5年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已消滅之抗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0條所定之5年期間,係除斥期間,而非消滅時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又按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於65年7月24日設定登記,存續期間為65年7月21日至66年1月17日,其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66年1月17日,算至81年1月17日,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抵押權人即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未於5年除斥期間內即86年2月19日前,實行其抵押權,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均為合法繼承人而繼承系爭抵押權,當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又塗銷抵押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被告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塗銷,而當事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非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又本件原告既係就已登記之不動產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訴排除侵害,自無時效之適用。且本件係財產權之訴訟,現行法並無得請求精神慰藉金之特別規定。另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何評定,與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並無必然關連,而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既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並抵押權人及其債權額比例洪高秀鑾、蔡張綠鵝各為26∕45、14∕45,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400,000元【計算式:450,000元×(26∕45+14∕45)=400,000元】,附予敘明。是知被告施洪淑美、洪士智之上開抗辯均無理由。原告併同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再行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8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其中2,795元應由被告施洪淑美、洪士惠、洪士雯、洪口評、洪士智、洪子惇、洪英豪、張麗君連帶負擔,其中1,505元由被告洪蔡富美、蔡垂堯連帶負擔。被告洪士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於法未合,亦無理由,亦附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 │權利種類│設定權利│擔保債權│抵押權登記原│ 抵押權人及其 │ │ │ │ │範圍 │總金額 │因、日期、收│ 債權額比例 │ │ │ │ │ │ │件字號 │ │ ├──┼───────┼────┼────┼────┼──────┼───────┤ │1 │臺中市沙鹿區沙│抵押權 │1∕1 │新臺幣 │設定登記、登│洪高秀鑾 │ │ │鹿段斗底小段16│ │ │450,000 │記日期:民國│26∕45 │ │ │-1、18-29地號 │ │ │元 │65年7月24日 │ │ │ │土地 │ │ │ │、清字第0128│ │ │ │ │ │ │ │98號 │ │ ├──┼───────┼────┼────┼────┼──────┼───────┤ │2 │臺中市沙鹿區沙│抵押權 │1∕1 │新臺幣 │設定登記、登│蔡張綠鵝 │ │ │鹿段斗底小段16│ │ │450,000 │記日期:民國│14∕45 │ │ │-1、18-29地號 │ │ │元 │65年7月24日 │ │ │ │土地 │ │ │ │、清字第0128│ │ │ │ │ │ │ │98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