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3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75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何宏建
- 訴訟代理人
- 何彥臻
- 被告
- 陳豈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840元,及其中新臺幣281,030元自民國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點8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5月15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1萬元,自97年5月15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固定為年息1.88%,第3期至第60期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69%為年息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新利率機動調整而為年息10.84%,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而應將全部債務一次清償,另應就遲延償還本息部分,按應還款金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98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尚積欠本息294,840元(其中本金為281,030元),及其中本金281,030元自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4%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渣打銀行已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840元,及其中281,030元自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4%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有積欠本件債務,惟原告主張之利息金額太高,被告有與原告協商之意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7年5月15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1萬元,自97年5月15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固定為年息1.88%,第3期至第60期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69%為年息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新利率機動調整而為年息10.84%,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而應將全部債務一次清償,另應就遲延償還本息部分,按應還款金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自98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尚積欠本息294,840元(其中本金為281,030元),且渣打銀行已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即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還款明細表、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則系爭契約之利率既未逾週年利率20%,被告以其積欠前開債務之利息金額太高等語置辯,並無可採。再者,系爭契約乃約定遲延償還本息部分,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乙節,亦據原告自陳在卷,且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之約定即明,則原告就本件違約金部分,請求被告自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上開利率(即年息10.84%)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為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4,840元,及其中本金281,030元自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4%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雖為原告一部敗訴判決,然僅係原告之違約金請求部分敗訴而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其餘違約金部分,仍為原告勝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