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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71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江奇峰

原告
黃泉勝
訴訟代理人
黃泉泰
被告
林釗群
訴訟代理人
梁基元
被告
吳維恩
訴訟代理人
吳銘輝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訴訟代理人
人 吳壁鍊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黃嘉明

追加被告 黃翁却

蘇美雅

陳价名

前列蘇美雅、陳价名共同

追加被告 黃淑雲

黃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3.44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4.44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0.93平方公尺)及編號E(面積0.3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二、確認原告對被告黃翁却、蘇美雅、陳价名、黃淑雲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面積0.07平方公尺)及編號K(面積0.0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三、確認原告對被告黃文鴻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M(面積0.6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四、確認原告對被告林釗群、吳維恩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S(面積2.52平方公尺)及編號R(面積0.5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五、被告應將原告於前一至四項有通行權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一至四項有通行權土地範圍內於不妨礙如附圖一所示灌溉水溝水流前提下,鋪設柏油或水泥,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八分之一,被告黃翁却、蘇美雅、陳价名、黃淑雲共同負擔八分之一,被告黃文鴻負擔八分之一,被告林釗群、吳維恩共同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通行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被告林釗群及吳維恩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642地號土地,嗣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具狀追加黃翁却、蘇美雅、陳价名、黃淑雲及黃文鴻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擇定通行範圍包括被告黃文鴻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被告黃翁却、蘇美雅、陳价名、黃淑雲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其間其聲明復迭有變更,最後一次於109年12月2日當庭具狀更正其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09頁、卷三第10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屬適法。

二、被告黃翁却、蘇美雅、陳价名、黃淑雲及黃文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原告居住於上揭土地之建物,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被告林釗群及吳維恩所共有坐落同段801地號土地(下稱801地號土地)、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642地號土地(下稱642地號土地),與原告之系爭土地毗鄰,642地號土地復接續與被告黃文鴻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85地號土地)及被告黃翁却、蘇美雅、陳价名、黃淑雲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84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與坐落同段662地號之既成道路間,並無適宜之聯絡道路,且系爭土地須透過該既成道路連接中央北路。為使原告之土地能為通常之居住使用及人車通行,實有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及同法788條第1項規定,請本院擇定路寬為3.5公尺對被告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確認原告有通行權。

(二)如依照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8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則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為684 地號土地編號J 、K部分 ,685 地號土地編號M 部分,642 地號土地編號B 、C 、D 、E部分 ,801 地號土地編號S、R部分所示土地範圍。原告並願對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給付適當之償金。

(三)並聲明:

1、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由本院擇定 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的範圍土地有通行權(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準)。

2、被告應容許原告於本院擇定上開有通行權範圍土地開設寬度為3.5公尺之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移除,容忍原告鋪設柏 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釗群及吳維恩抗辯:

1、原告若能配合將其「房屋農舍後面庭院」的違章鐵皮屋拆除及將642地號土地上之雜草清除,並移除如附圖一所示水溝旁之鐵柱,再於水溝上面鋪設鐵板、溝蓋等,即可直接通往「房屋農舍後面庭院」,原告提起本訴係圖便利自家汽車通行停車,損及周圍土地所有人權益,有違民法第787條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請求權規定意旨。

2、原告陳稱在642地號土地上之水利小溝渠上通行寬度不足兩公尺,僅能供行人、機車暫時通行,汽車不能通行使用。然經被告實地勘查測量,一般汽車可順利通行至原告住處前,若發生緊急狀況,只要從原告住處後院步行約五步,即可上救護車,並無潛在風險。且經被告至現地量測,原告目前使用道路進入居所之寬度實際為3公尺40公分,該入口處已足供汽車出入,且該出入口處前約三公尺轉彎道路旁,係遭685地號土地所有人直插一根鐵柱,始造成原告汽車出入受影響,該鐵柱旁之現存道路實際丈量寬度仍有三公尺,若原告要讓汽車通行至其後院,只要協商685地號土地地主,將該鐵柱移除並通行685地號土地角落一小塊範圍即可通行便利無阻。原告捨近求遠,大費周章硬要通行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被告土地,並無理由。

3、原告稱18年來未見被告之農耕機從80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著紅色區塊進入,均以南側道路進入801地號土地耕作云云,並不實在。該南側道路係約8年前才闢建之私人道路,被告須保留80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著紅色區塊,以備日後南側私人道路無法通行時使用。

4、801地號農地與系爭土地平行毗鄰,642地號土地上有農田水利灌溉小溝渠,橫向通過系爭土地及801地號土地前方,642地號土地復與同段662地號土地(現為既成巷道)相通,再連接通達中央北路,已足為適當之「通常使用」道路,系爭土地並無「袋地」情形。且原告於18年前在系爭土地內興建房屋農舍、填土墊高土地,造成地貌改變又築「圍牆」與鄰地落差達1公尺以上。致使801地號農地「農耕出入口」即起訴狀附圖著紅色區塊土地,形成凹陷地形,導致妨害農耕時進出困難。被告801地號土地仍持續為農耕用地,且原告闢建自家「出入通道」位置,即在642地號土地灌溉溝渠上鋪設鐵板、溝蓋,通行連接同段662地號既成巷道,再通達中央北路(公路)為「通常使用」,至今已達18年之久,人員、機踏車等往來通行無礙,為既成事實,該「出入通道」即為「既成通道」。如原告通行801地號土地,往後佃農進出801地號農地從事農耕農務,勢必會帶來極大不便。且法律並無規定「通常使用必須滿足汽車能通行」,概現今民眾擁有私人汽車而無法通行進入自家土地或庭院內部,而停放於自近空地或停車場比比皆是,尢其在鄉下已成一般民眾習慣、普遍情形。原告如按一般民眾習慣通常之情形,將其自家汽車停放於既成通道前之鐵柱邊,離自家土地庭院,也僅2至3公尺距離,不致影響使用汽車及日常生活的不便。又原告只要向685地號地主洽購約6-7平方公尺土地,加上原告之前所鋪設「既成通道」即有4米寬度可供原告汽車順暢通行。

5、如認系爭土地有通行801地號土地必要,則被告主張應通行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見本院卷三第106頁)。

6、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抗辯:

1、依原告起訴狀所附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土地現況水泥地庭院已臨接道路,自非屬袋地。且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有同段65建號建物(中央北路2之27號),並已取得使用執照(88年工建使字第1813號),而建築法第42條規定略以:「…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及同法第48條規定規定略以「…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足見系爭土地已有適宜且能為通常使用之聯絡道路,並非袋地。

2、對於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寬度為3公尺乙節,尊重本院判決(見本院卷三第55頁、第106頁)。

3、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黃文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前於109年3月17日、109年12月2日、同年月30日言詞辯論時雖抗辯:伊不同意原告通行。該處是伊在農作,且原告通行寬度僅須2.86公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41、143頁、第305-306頁、第335至336頁),惟其於110年3月8日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已陳明:若依現場C、D點所示位置(本院按即附圖一C、D點所示位置)伊即同意原告通行此範圍內土地,但不能圍起來等語(見植院卷二第446頁)。

(四)被告黃翁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抗辯:伊沒有意見。他們同意就好。(見本院卷二第305-306頁)。

(五)被告蘇美雅、陳价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抗辯:系爭土地透過801地號土地即可對外通行,惟不知何時遭被告林釗群和吳維恩將該路擋住。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黃淑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主張對被告所有或管理之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是兩造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得否對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否,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對被告得否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地位,顯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所謂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又通行道路之寬度如何,亦應按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之現況、目前社會繁榮之情形、交通運輸、現代生活之需要、通行必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及通行地所受損害之情形等定之。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目前係由原告在642地號土地內之水溝上舖置鐵板,透過642地號土地連接662地號之既成巷道(下稱現存通道),再連接中央北路,惟該現存通道僅可供行人及機車通行,無法供汽車通行,系爭土地確屬袋地等語,有地籍圖謄本、空拍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37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1-55頁、本院卷二第83-87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1-235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5-187頁、第223至225頁、第317-321頁、337頁、343-345頁、卷二第457-467頁、卷三第57頁、第123頁)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9-361頁、卷二第207-209頁、第441-445頁)),且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367-369頁、397-399頁、卷二第255-259頁、第477-479頁)在卷可參。被告林釗群、吳維恩、國有財產署臺中分署、黃文鴻亦直陳:系爭土地除附圖一、二所示通道外,並無其他對外聯絡通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1-443頁),佐以汽車為現時一般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足供汽車安全通行寬度之聯絡道路,尚屬合理,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系爭土地與公路確無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堪以認定。

2、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供其居住之建物,目前均係透過現存通道對外通行,而該通道寬度確不足以供汽車通行,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如僅以在現場客觀所見之現場狀況、路況以觀,如採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即以現場道路邊線往西平移2.86公尺或3公尺寬度,雖堪認屬損害最少方案,然經地政機關複丈測量後,該通行方案與既成巷道對接情況不佳,有附圖二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再審酌系爭土地、801地號土地及既成巷道之相對位置,系爭土地位在前揭既成巷道左下方,自系爭土地連接該既成巷道須先以略呈右斜之方位通行,再略往左偏駛以連接該既成巷道,且該既成巷道柏油路面南界即附圖一a-p-b點連線雖有3.68公尺(此據地政機關人員於現場陳明,見本院卷三第441頁),惟a-p點間有二根電線竿,則考量該二電線竿位置,佐以被告黃文鴻表明同意原告通行68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d連線範圍即編號M部分,暨參考原告所提出救護車寬度為2.297公尺(見本院卷三第217-221頁),及系爭土地、801地號土地、現場水溝之高底落差等情後,認為本件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綜合斟酌判斷結果,應以原告依照附圖一所主張即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通行範圍,屬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原告另主張通行寬度應達3.5公尺及被告林釗群、吳維恩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則均非可採。又被告林釗群、吳維恩所另行抗辯之由原告向被告黃文鴻購買685土號部分土地,要與鄰地通行權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亦非可採。再者,上開通行範圍內土地,係供原告之小客(貨)車車輛進出,並非供公眾通行道路,縱有會車的情況,應由原告以先出後進等方式自行排除即可,無庸因會車的需求,而將通行的路寬認定超過3公尺。又原告車輛迴轉所需空間依現場狀況及相關地理位置,自應由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保留迴轉空間,端無要求他人提供土地供其車輛迴轉之理。

3、綜上,本院認為原告對被告等人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上,確有通行權存在,其對被告等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分別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8條定有明文。至於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程度、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通行地受損害之程度等事項酌定之。又通行之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是原告在所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亦屬合理及必要。另倘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之妨害行為,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亦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對被告等人所有、管理之上開土地上就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前揭部分既有通行權存在,本院衡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供原告居住之建物,原告通行上開範圍之土地,目的在於人員及小客(貨)車之進出,而有使用上開車輛之必要,並符原告基本生活需求,為便利原告之系爭土地之合理使用及通行與基本生活需求,原告於上開通行之範圍內,自有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又原告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須以不妨礙如附圖一所示灌溉水溝水流為前提,方符最少損害之要求,爰為如主文第5項所為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所為如主文第1至5項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範圍,雖超過本院准許確認通行權之範圍,然此等係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確認,涉及數通行方案之認定,其訴訟性質即屬形成之訴,本院無庸就超過部分為駁回,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江奇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171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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