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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小字第81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補充理由)

                  109年度沙小字第819號

原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瓊玉
訴訟代理人
楊順宏
訴訟代理人
王又加
被告
蔡泗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9日宣判,因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依法補充理由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2日與原告簽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並憑以向原告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核貸金額30,000元,約定貸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利率則依年息百分之17按月固定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並依核准貸款額度千分之2按月計付違約金。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詎自94年8月27日後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累計所欠本金金額為29,619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19元,及如主文第後項所示之利息及自9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故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又信用卡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考量衡平原則。

2、本件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違約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就104年8月31日之前之本金部分已按年息17%收取利息,而104年9月1日按年息15%收取利息,亦係為符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而收取信用卡之法定最高利率,因認就此部分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審酌原告之訴遭駁回部分係請求違約金之給付,爰命均由被告負擔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江奇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小字第81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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