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2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81號
- 原告
- 邱世油
- 被告
- 張紅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0年6月8日結為夫妻,然被告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8年8月19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內與越南籍鄧文力共同脫光衣服共處一室,經原告通知警員到場拍到被告脫光衣服之照片。又被告復與鄧文力於同年8月30日(本院按應為8月31日之誤)上午8時30分許至大甲茂華汽車旅館,二人於房間內共處至上午10時30分許止,並經警回製作警詢筆錄。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6月8日結為夫妻,然被告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8年8月19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內與越南籍鄧文力共處一室,經原告通知警員到場處理,原告且有拍到被告以浴巾包裹身體,因浴巾下滑而露出雙乳之影像;及被告復與鄧文力於同年8月31日上午在大甲茂華汽車商務旅館房間內共處,經警據報趕至現場時二人正自旅館大門離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54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函覆本院所檢附之受理原告於109年8月31日報警之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及鄧文力於警詢中均直承二人有分別於上開時地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內及在大甲茂華汽車商務旅館房間內共處等情,堪信屬實。核被告與鄧文力於108年8月19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內共處一室,原告且有拍到被告以浴巾包裹身體,因浴巾下滑而露出雙乳之影像;復於同年8月31日上午在大甲茂華汽車商務旅館房間內共處一室,堪認被告與鄧文力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等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情節已屬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尚屬有據。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在貨運公司擔任調度車輛,月薪水約四、五萬元,名下沒有財產等語,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特,無業(見本院卷第109頁),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二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二造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侵權行為之方式、被告侵權行為次數並非單一,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相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