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7 分鐘讀完全文 16,0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訴字第3號

移轉土地登記應有部分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訴字第3號

原告
楊淑卿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追 加原 告 楊玉凰
複代理人
楊素貞
複代理人
何純媚
複代理人
何純帆
複代理人
何冠政
複代理人
林美秀
複代理人
楊年詠
複代理人
楊年郁
複代理人
楊年竣
兼前列九人
共同訴訟代 楊芳椿
兼前列九人
理人
兼前列九人
追 加原 告 何旻軒
兼前列九人
何柏儀
兼前列九人
侯雯娟
兼前列九人
侯雅齡
兼前列九人
侯妤蓁
兼前列九人
侯姜慧
兼前列四人
共同訴訟代 侯天荻
兼前列四人
理人
被告
楊弘章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登記應有部分事件,本院於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五五九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二○,於民國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五五九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二○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楊昌華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楊淑卿、追加原告楊玉凰、楊素貞、何純媚、何純帆、何冠政、林美秀、楊年詠、楊年郁、楊年竣、楊芳椿、何旻軒、何柏儀、侯雯娟、侯雅齡、侯妤蓁、侯姜慧、侯天荻及被告楊弘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59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360分之30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先後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見本卷二第93-103頁)、109年5月6日(見本卷二第169-176頁)、109年5月27日(見本卷二第247-255頁)、109年9月1日(見本卷二第401-403頁)具狀及於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三第93頁)追加楊昌華之繼承人即何純媚、何純帆、何旻軒、何柏儀、何冠政、楊芳椿、侯天荻、侯雯娟、侯雅齡、侯妤蓁、侯姜慧、楊玉凰、林美秀、楊年詠、楊年郁、楊年竣、楊素貞等17人為原告,暨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甲、先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0年6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55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分之20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楊昌華之全體繼承人即二造公同共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乙、備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楊弘章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5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360分之30移轉登記予原告楊淑卿。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追加)原告楊玉凰、楊素貞、何純媚、何純帆、何冠政、林美秀、楊年詠、楊年郁、楊年竣、楊芳椿、何旻軒、何柏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5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90分之20(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原係被繼承人楊昌華所有,被繼承人楊昌華於57年1月18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計有訴外人楊馮菊(楊昌華之配偶,71年12月9日死亡)、訴外人楊玉珠(楊昌華之長女,並未拋棄繼承,於96年8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何純媚、何純帆、何旻軒、何柏儀、何冠政)、原告楊淑卿(楊昌華之次女)、訴外人楊弘任(楊昌華之長子,107年6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林美秀、楊年詠、楊年郁、楊年竣)、被告楊弘章(楊昌華之次子)、追加原告楊芳椿(楊昌華之四女)、訴外人楊雪明(楊昌華之五女,84年12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侯天荻、侯雯娟、侯雅齡、侯妤蓁、侯姜慧)、及追加原告楊玉凰(楊昌華之七女)、楊素真(楊昌華之八女)。

(二)楊昌華死亡時其繼承人在辦理繼承楊昌華遺產繼承時,漏未發現系爭土地持分亦屬楊昌華遺產:系爭土地於35年6月10日土地總登記後,係登記為楊昌華、楊昌和、楊昌富、林火爐、林城等人所共有,楊昌華於57年1月18日往生後,其不動產除系爭土地持分外,其餘不動產係於62年11月14日以繼承原因登記於各繼承人名下。當初全體繼承人包括訴外人楊馮菊(楊昌華之配偶)在楊昌華去世時,均尚不知有系爭土地持分之遺產,故僅繼承訴外他筆土地,亦即當時漏發現系爭土地持分,直至訴外人楊馮菊(被繼承人楊昌華之妻)過世後,被繼承人楊昌華之繼承人始發現尚有該筆系爭土地持分猶未為繼承登記,且發現後為繼承登記之便利性,大伯楊昌和乃建議將系爭土地持分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各繼承人覺得有理,均同意暫先借名登記在被告一人名下,始辦理以分割繼承登記名義作為登記理由,將系爭土地持分登記於被告一人名下。系爭土地持分本應由楊昌華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但卻被登記在被告一人名下,不符應由全體繼承人予以繼承之規定。

(三)先位之訴部分:

1、因系爭土地持分,係兩造之父楊昌華遺產,故應由全體繼承人予以繼承。系爭土地持分既係楊昌華遺產,則應屬全體繼承人即目前追加原告後之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2、應為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法律依據:系爭土地持分,於80年6月26日辦理登記時,登記原因雖為「分割繼承」,但實際上並無「分割繼承」之事實,且楊玉凰於108年6月25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證稱「兄弟姊妹並無聚集討論如何分割繼承而來土地」等情;又楊芳椿於同日亦證稱:「我都不知道繼承父母親之遺產如何分割」、「沒有開會如何分割」等語,尚難認楊昌華之全體繼承人有「分割繼承」協議之事實,是系爭土地持分於80年6月26日辦理登記時,登記原因雖為「分割繼承」,但實際上既無「分割繼承之事實,則系爭土地由被告一人以「分割繼承登記」,係屬無效之登記,且有害兩造全體之利益,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3條無效行為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第213條第1項回復原狀、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利益等相關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以上各法律關係,請依選擇合併為擇一判決。

(四)備位之訴部分:退萬步言之,倘認原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請就備位之訴為判決:

1、系爭土地持分係先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有被告所立證明書可證:因系爭土地持分係先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於94年初考慮將來之保障,故請求被告應書寫借名登記之證明書,被告雖有書寫,然被告誤予計算原告楊淑卿就系爭土地為有360分之20持分,此有由被告所親立證明書,內載由繼承人原告楊淑卿、被告楊弘章、訴外人楊弘任、追加原告楊芳椿繼承系爭第21-1號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20之持分(即360分之80),各繼承人並約定就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20之持分(即360分之80),由原告楊淑卿繼承應有部分360分之20之持分(按原告楊淑卿實際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應為360分之30才屬正確,然被告錯誤未將其中360分之10之持分加以計算)、被告繼承應有部分360分之35之持分、訴外人楊弘任繼承應有部分360分之15之持分、追加原告楊芳椿繼承應有部分360分之10之持分,並由被告暫時保管,且日後被告須無條件完全配合各共有人之處分(原證六,見本院卷一第55頁)。則依原證六被告所立證明書觀之,系爭土地顯係先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至於原告楊淑卿權利比例應為360分之30,然被告誤予計算為360分之20,則係明顯錯誤,依上所述,原告對權利比例仍應為360分之30始為正確。

2、系爭土地係由被繼承人楊昌華之各繼承人先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已如前述,則兩造借名登記應屬具有委任關係存在。

3、原告楊淑卿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兩造就系爭房屋顯屬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故原告楊淑卿自有權依民法第549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持分予原告楊淑卿,經原告楊淑卿請人代為向被告轉達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分之30予原告楊淑卿,然被告不予理會,故原告楊淑卿不得已僅能以訴訟方式請求,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對被告表明終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4、原告楊淑卿得類推適用依委任關係請求移轉登記:原告楊淑卿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關係後,自可依民法第549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楊淑卿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0分之3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5、爰依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權,請依選擇合併為擇一判決。

(五)並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0年6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2)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155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分之20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楊昌華之全體繼承人即二造公同共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訴之聲明

(1)被告楊弘章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5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360分之30移轉登記予原告楊淑卿。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追加原告楊芳椿(兼追加原告楊玉凰、楊素貞、何純媚、何純帆、何冠政、林美秀、楊年詠、楊年郁、楊年竣訴訟代理人)表示:我們要按照之前登記誰的名字就是誰的,委託我的人都是這個意思等語。

三、被告抗辯:

(一)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事:有關系爭土地持分確實繼承自被繼承人而來,之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乃因被繼承人之土地眾多,因此辦理分割繼承而來。原告執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事實,無非以原證六之證明書為證,然原證六之證明書,被告未曾有書寫該證明書之印象,故否認原證六之真正。且依原證六證明書內容觀之,其內文之「楊弘章」與立證明書人「楊弘章」共5次書寫「楊弘章」之書寫筆順、筆畫、筆跡之曲張角度、撇奈、書寫方式明顯不同,是原告所述,該證明書為有關被告持分因告計算錯誤後書寫上去,則何以前後5次「楊弘章」書寫之筆畫筆順角度筆跡有明顯不同,是該證明書顯非被告書寫。另印文部分亦否認其真正,該印章任何人皆可刻印,且民國80餘年間,因同地段21-2地號土地與家族以外之人共有,為達分割之目的,因此,乃委託原告即被告之二姊處理分割訴訟(本院89年度訴字第3048號),當時即將印章等相關資料委由其保管處理,是原告取得被告印章印文乃相當容易,且該印文是否即為被告所有之印張乃難以辨認,因此否認原證六上之印文真正。又證人楊玉凰、證人楊芳椿均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並無印象,亦未就系爭土地為任何約定,且原告所稱之各該當事人亦未曾就繼承來之遺產為分割協議或開會,亦未曾為借名登記合意或開會,可見其為遺產分割及遺產分割訴訟均委託原告為之,委託當時到底繼承多少財產並不清楚,事前事中兄弟姊妹亦未就遺產分割為開會,僅遺產分割完畢後,由原告轉知,始知分割後獲得多少財產等等。再由證人楊芳椿證稱,因被告工作需東奔西跑,因此,進行遺產分割所需資料證件均委託證人楊芳椿轉交給原告辦理,以及證人楊玉凰亦證稱,在原告排行以下兄弟姐妹均委託原告處理遺產分割事宜等。由上述證人證詞可知,楊芳椿等兄弟姊妹,當時為辦理遺產分割,均曾將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給原告之事實甚明,因此,被告印章亦曾交付原告辦理遺產分割無誤。再者,果如原告起訴狀所稱,真有借名登記事實,則七女楊玉凰,依原告所整理之資料,就系爭土地應知持分為10/3 60,且觀諸原告所附之卷證,訴外人楊玉凰未曾拋棄繼承,亦未曾將21-1地號土地持分出售與他人或原告,則果真如原告所述,全體繼承人為使21-1地號土地暫時由被告保管,何以在證明書中獨漏七女楊玉凰之記載?且土地登記謄本亦未見七女楊玉凰就21-1地號土地有登記在其上,是原告主張有借名登記之事,顯為無稽。此外,21-1地號土地「分割繼承」之登記日期係80年6月26日,而原證六之證明書上之日其則為94年1月17日,如真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及合意,何以證明書簽署日期遠遠落後登記日期?又果真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此攸關各繼承人之權益,何以原證六僅有被告之署押,欠缺其他人之落款,亦獨漏七女楊玉凰之持分?至原證五固為本院判決及確定證明,然其僅確認原告與楊素珍間之買賣關係,無法證明本件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二)就原告楊淑卿與楊素貞間之民國85年訴字第318號、85年度訴字第2828號二民事案卷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與追加原告楊素貞、被告楊弘章、追加原告楊芳椿、楊玉凰等人為手足,由上開兩民事案卷得知,乃原告就楊素貞於80年4月2日立切結書之內容,亦即楊素貞繼承自被繼承人楊昌華之不動產出售與原告請求移轉登記,再由80年4月2日楊素貞切結書內容可知,無論其當時買賣真假為何,楊素貞於80年4月2日切結書之不動產共有13筆,包含系爭土地持分在內。

2、次由上兩案卷附之手寫式謄本異動資料可知,楊昌華過世時,尚未有21-2、21-3等2地號土地,然可由手寫式異動索引可知,21-1地號於77年6月6日分割新增21-2地號,21-2地號土地於84年1月26日再分割新增21-3分割地號。

3、再對比21-1地號土地與新增分割21-2地號土地,發覺21-1及21-2地號分割後,並未馬上為繼承登記,而係於80年6月12日同日,均由清水地政事務所以清字第10320號統一收件,80年6月26日完成登記,上開二筆土地登記原因皆為「分割繼承」,分別登記給楊弘章、楊弘任、楊玉凰、楊淑貞、楊芳椿、楊淑卿、楊雪明等人(本院按其中系爭土地持分僅登記予被告一人),上開二筆土地均委託同一人以繼承分割辦理登記,此由卷內收據資料可知,收件人均為劉美珠。因此,同一日送件,同一原因事實登記之21-1、21-2地號土地之登記,應視為同一行為事實,果認為未經分割協議、未經討論即認為登記行為無效,則該日共同送件以同一原因事實登記之21-1、21-2兩筆土地之登記應同屬無效。

4、另由上開二案件之起訴書內容可知,原告楊淑卿起訴當時已明確排除系爭21-1土地,甚至說明21-1地號土地因楊素貞非土地所有人因此不在起訴範圍,實乃因任何人無權處分超過自己權利之事,因此,原告於85年間提起之二個民事訴訟,均明確將21-1地號土地排除。是果真如原告楊淑卿所述,79年楊素貞即以切結書上之土地出售,80年4月2日為切結書時,早已名列21-1地號土地,到85年對楊素貞提起二個民事訴訟事件時,卻明確將21-1地號土地排除在外,足證無論21-1地號、21-2地號土地,於80年6月為登記當時,楊昌華繼承人果否有就此二筆土地為協議分割或開會,80年4月2日楊素貞切結在先,後於80年6月26日就21-1、21-2同日以同一理由為分割繼承登記,再到85年起訴時,原告再起訴狀明文排除21-1地號土地,由其行為可知,原告早已就21-1、21-2兩地號土地於80年6月26日為分割繼承登記結論以客觀行為認同,自生默示同意效果。

5、另由21-2地號手寫謄本可知,送件後於80年6月26日為分割繼承登記,當時楊弘章、楊弘任、楊玉凰、楊淑貞、楊芳椿、楊淑卿、楊雪明,各自取得之持分分別為20/720、20/720、20/720、20/720、20/720、20/720、20/720;再由卷內資料可知楊弘章、楊弘任就21-1地號土地已於80年10月1日自楊玉珠以登記原因為買賣各取得10/720、10/720,此取得方式,亦為楊弘章、楊弘任所不知。之後,楊弘章、楊弘任、楊素貞再因裁判分割各取得21-2地號土地3/16、3/16、1/8持分;而楊玉凰自80年6月26日因繼承分割取得21-2土地持分後,亦於81年10月19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給第三人趙茂林、趙茂林再於82年7月14日出售與建設公司。是楊昌華該繼承人就21-1、21-2號土地,於80年6月26日為分割繼承登記以來,分別就其取得部分為繼續買賣、出售等交易,甚至以再轉第三人、第四人,足證,即便楊昌華各該繼承縱未曾就其等繼承之遺產為分割協議或討論,均在事後以客觀行為就80年6月26日以同一原因事實共同送件之21-1、21-2兩筆土地為默示同意,否則何以會繼求取得之不動產再進一步買賣、處分。而21-1、21-2兩筆地號乃同一申請人送件人相同、同一日送件、同一原因事實、同收件案號、同時完成登記,其登記之效果應等同視之,如本院認為未為分割協議、未經開會,21-1地號之分割繼承登記即為無效,則同理,同日送件同一案號之21-2地號土地之登記應同屬無效,均應回復到最初楊昌華各該繼承人繼承之公同共有狀況,果如此認為,則影響已安定多時之交易及法律次序,影響大眾交易安全。

6、另由21-2登記資料可知,80年10月1日(80年11月9日登記),楊玉珠竟就21-2以買賣方式將其土地持分10/720、10/720分別出售給楊弘章、楊弘任,然對照本案原告起訴狀之原證二手寫式謄本及附表二可知,楊玉珠為楊昌華之長女,楊玉珠已拋棄繼承,是楊玉珠對21-2本即無繼承權,何以得於80年10月1日將其21-2地號土地持分出售與楊弘章、楊弘任,令人費解。

7、從而,楊昌華之遺產,21-1地號以及分割新增之21-2地號土地,同時於80年6月26日,以同一案號送件、同一分割繼承登記原因登記,同一送件人同一收件案號為登記,且於80年6月26日為分割繼承登記後,各繼承人分別以買賣、處分、起訴等客觀事實就民國80年6月26日登記為承認,甚至已將其持分出售第三人甚至第四人,已然形成新的法律狀況,即便於80年6月26日為分割繼承登記之前,未為事前分割協議,亦未曾開會,再由原告在民國85年上開二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起訴書內容亦明確排除21-1地號土地,足見楊昌華繼承人對21-1以及21-2地號土地登記默示同意其結果,否則將影響交易安全以及已發生之法律變動關係受到嚴重影響,勢必難以回復。

8、退步而言,原告於85年對楊素貞起訴二件移轉土地所有權迄今早已超過20年,原告早於79年已知悉21-1地號土地存在,80年楊素貞切結給楊淑卿,楊淑卿於85年起訴時特意排除21-1地號土地,原告早已承認80年6月之繼承登記結論,否則,民國85年何以排除,而原告早以具體行為承認80年6月26日登記結論,然原告又於85年特意排除,直至107年才起訴,除時效早已超過20年,即便認為有理由,亦有權利濫用之嫌。

(三)綜上,原告先備位之訴應均無理由:

1、先位之訴部分:

(1)與本案有關之本院85年訴字第318號、85年度訴字第2828號二案卷,其上收錄系爭21-1地號土地、與21-2地號土地。由上開登記資料異動可知,21-1地號、21-2地號二筆土地,均為80年6月12日同時送件,同一收件文號(清字第10320號),80年6月26日同時完成之繼承分割登記,乃屬同一登記行為,是有關此兩筆土地之分割協議登記,如有瑕疵,應同其命運,無法分別視之。

(2)又21-1、21-2地號土地於80年分割繼承登記後,雖未經兩造,即楊昌華全體繼承人為分割協議會議,然由分割登記後之客觀行為可知,楊昌華之繼承人就80年之分割繼承登記已為事後追認,或以意思實現方式承認80年之登記效果:

①由上兩案卷所附之手寫式謄本異動資料可知,於繼承原因發生時,僅有21-1地號土地,然於77年6月6日分割新增21-2地號,21-2地號土地於84年1月26日因判決分割新增21-3分割地號。

②又由21-2地號之手寫式資料可得知,80年6月26日為分割繼承登記後,楊弘章、楊弘任即於80年10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各自楊玉珠取得21-2地號土地持分10/720、10/720;之後,楊弘章、楊弘任、楊素貞再因裁判分割,分別取得21-2地號土地3/16、3/16、1/8,此均為楊弘章、楊弘任、楊玉珠、楊雪明就21-1地號土地、21-2地號土地於80年6月為分割繼承登記結果為客觀事實之追認,果未事後追認,何以於為分割繼承登記後就土地為買賣、分割等處分行為,是足證其等早就80年6月分割繼承登記為追認。果否認當時之登記結果,何以早早不請求救濟,且就已確定之判決勢必有重大影響。

③再者,楊玉凰亦於80年6月分割繼承登記後,就其登記後取得之不動產,於81年10月19日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給第三人趙茂林,趙茂林再於82年7月14日出售與建設公司,是由楊玉凰之事後客觀行為可知,早已就80年6月之分割登記結論為追認及認同。

④原告楊淑卿部分:由其起訴狀所附原證三、四,與楊雪明、楊素貞於民國80年4月2日立切結書之內容可知,無論其買賣真假為何,該切結書上有關買賣之不動產共有13筆,包含系爭王田段21-1地號土地在內,顯見原告於80年4月早已知悉21-1地號土地存在。然而原告楊淑卿於85年對楊素貞起訴移轉土地所有權之二案卷之起訴狀內容可知,85年原告楊淑卿起訴時乃特意排除21-1地號土地,益證原告楊淑卿早已以其行為事後追認或以意思實現方式,承認80年6月分割繼承登記結果,及承認21-1地號因繼承分割移轉登記而分配給楊弘章。是即便80年6月之分割繼承登記未經承認協議,亦因原告楊淑卿早已知悉並特意排除,早已超過22年,其請求時效早已消滅。

(3)是楊昌華各該繼承人縱未就遺產為分割協議,然可由21-1、21-2自80年6月為分割繼承登記後,楊昌華各該繼承人就其分得部分為後續之客觀處分行為可知,楊昌華各該繼承人,早就21-1、21-2兩筆土地於80年分割繼承登記之事為事後追認或意思實現,否則何以登記完畢再進行買賣分割或起訴時特意排除,是尤其是後行為可視為80年6月登記行為乃有效。

(4)又80年6月之分割繼承登記迄今已23年,原告楊淑卿早於80年已知21-10地號土地,直至108年始提起本訴,乃有權力濫用之嫌。又對80年6月完成分割繼承登記之21-1、21-2地號土地,早就形成新的法律秩序,尤以楊玉凰部分,早已出售第三人、第三人再轉第四人外,其中,又經過已確定之裁判分割,果本院仍認80年6月之分割繼承登記無效,21-1地號、21-2地號土地,亦因同時登記而為無效,然此舉將使已形成安定之法律秩序導致大亂,將影響交易安全以及已發生之法律變動關係受到影響。

(5)另由本院調閱之已確定之二案卷所附登記資料可知,楊弘章、楊弘任於80年10月1日(80年11月9日登記),以買賣自楊玉珠取得21-2地號土地持分10/720、10/720,亦有問題,由原告楊淑卿起訴狀所附之原證二○手寫式謄本可知,楊玉珠為楊昌華之長女,在被繼承人楊昌華死亡時拋棄繼承,是楊玉珠就21-2本即無繼承權,是80年10月何以楊弘章、楊弘任尚且可從楊玉珠購得21-2之持分,實令人費解。

2、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楊淑卿原起訴主張返還土地事件,原請求權基礎乃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以返還請求,然此請求基礎,乃以借名人即原告楊淑卿、證人楊芳椿、證人楊玉凰與被告楊弘章間須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前提,果借名登記契約自始即不存在或無效,則即無從終止。

(2)本件原告楊淑卿執原證六切結書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原證六並非楊弘章所簽署;且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乃有證人楊芳椿、楊玉凰、已故楊弘任等人,經證人楊芳椿、楊玉凰到庭證述,證人未曾就21-1地號土地與原告被告開過任何借名登記契約會議,對契約標的主旨內容不清楚,亦未曾有任何合意,確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原告無從終止,亦無法據以請求返還之理。

(五)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持分原係被繼承人楊昌華所有,被繼承人楊昌華於57年1月18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計有訴外人楊馮菊(楊昌華之配偶,71年12月9日死亡)、訴外人楊玉珠(楊昌華之長女,96年8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何純媚、何純帆、何旻軒、何柏儀、何冠政)、原告楊淑卿(楊昌華之次女)、訴外人楊弘任(楊昌華之長子,107年6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林美秀、楊年詠、楊年郁、楊年竣)、被告楊弘章(楊昌華之次子)、追加原告楊芳椿(楊昌華之四女)、訴外人楊雪明(楊昌華之五女,84年12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侯天荻、侯雯娟、侯雅齡、侯妤蓁、侯姜慧)、及追加原告楊玉凰(楊昌華之七女)、楊素真(楊昌華之八女)。楊昌華於57年1月18日往生後,其不動產除21-1地號土地外,其餘不動產,係於62年11月14日以繼承原因登記於各繼承人名下。當初全體繼承人包括訴外人楊馮菊(楊昌華之配偶)在楊昌華去世時,均尚不知有系爭土地之遺產,故僅繼承訴外他筆土地,亦即當時漏發現系爭土地,直至訴外人楊馮菊(被繼承人楊昌華之妻)過世後,被繼承人楊昌華之繼承人始發現尚有該筆系爭土地猶未為繼承登記,直至80年6月26日始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除訴外人楊玉珠有無拋棄繼承乙節外,餘為二造所未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85至88頁)、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相關登記簿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51頁)、手寫式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39頁、卷二第21至87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見本院卷二第463至465頁)可稽,堪信屬實。又本件經查並無被繼承人楊昌華之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之資料,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7頁),尚難認楊玉珠有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情事,被告抗辯楊玉珠已拋棄繼承,尚難憑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議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必須共有人全體均參與其事,並同意分割,始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又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所為法律之判斷,本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法律上意見之拘束。本件原告就先位之訴部分雖漏引民法第767條規定,惟原告於先位之訴部分已陳明主張系爭土地持分之分割繼承登記,因並無分割協議之事實而屬無效登記,系爭土地持分仍應為被繼承人楊昌華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請求塗銷該無效登記並登記為全體共有人即二造所公同共有等情明確,參以原告就備位聲明部分亦有引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權依據,自堪認原告就先位之訴部分,亦有本於所有權而為先位之訴聲明之意,合先指明。且查:

1、被繼承人楊昌華之繼承人於發現被繼承人楊昌華尚有系爭土地持分之遺產後,全體繼承人未曾就此遺產討論如何分割,亦未曾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即於80年6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業據證人楊玉凰、楊芳椿於經追加為原告前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一第229至239頁),核與被告自陳情節(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第280頁、第368至369頁、卷二第92頁、卷三第94頁)相符,洵堪認定。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函文既表示本件相關80年清字第10320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件資料因逾保存年限,已依法銷毀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頁),本院即無從就此部分再予調查審酌,附此說明。

2、系爭不動產乃楊昌華之遺產,自應為其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持分於80年6月2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系爭不動產自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是本件系爭土地持分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經人擅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至被告一人名下,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應屬無效,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該登記,並回復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即無不合。則原告本於繼承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為如聲明所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登記予楊昌華之全體繼承人即二造公同共有,洵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惟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侵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164號解釋文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以其繼承財產受侵害為排除侵害及返還繼承財產予全體繼承人之請求,且系爭不動產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四)被告雖又以前詞置辯,主張依楊昌華之繼承人事後之前揭出賣、處分其他遺產行為,足見楊昌華之繼承人事後已同意、追認該分割繼承登記等語。惟查,楊雪明、楊素貞於80年4月2日即出具切結書表示同意將包括系爭土地持分之不動產計13筆過戶予原告,有切結書2份、本院85年度訴字第2828號民事判決確認證明書、本院85年度訴字第318號民事確定判決(見本院一第45至54頁)在卷可稽,並經追加原告侯天荻到庭陳明無誤(見本院卷三第94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85年度訴字第2828號、85年度訴字第318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楊雪明、楊素貞主觀上確認為其等為系爭土地持分之共有人,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持分分歸予被告一人單獨繼承,此從上開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所有..」等語即明。且楊昌華之繼承人就所繼承之其他遺產所為出賣、處分行為,與其是否同意被告一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持分,要屬二事,二者並無必然關聯,是被告以前詞抗辯全體繼承人早就對80年6月之分割繼承登記為事後追認等語,尚非可採。

(五)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本件楊昌華之其他遺產分割、處分情形,尚與本件無涉,況系爭土地持分既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自得主張之。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自陳:伊也不知道系爭土地為何會登記至伊一人名下(見本院卷一第237頁)。伊不知系爭土地繼承分割登記是誰去辦的,伊也沒有委託別人去辦(見本院卷一第280頁)等語,而系爭土地持分既確係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遭人擅自為系爭無效之分割繼承登記,致侵害被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權益,則原告提起本訴為上開請求,尚難認為係屬權利濫用,被告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情事,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人地位,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預備合併之訴,本院已認原告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審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江奇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訴字第3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移轉土地登記應有部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