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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29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何世全

原告
蔡志明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宗
被告
黃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2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光榮街欲右轉往光華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其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光大路內側車道往光華路方向直行,行駛至光榮街、光華路交岔路口之際,被告騎乘前開機車因自前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右轉至光華路後旋即變換車道不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始往前撞及前開機車,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處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修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8,995元,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揭28,99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是紅燈右轉往前行,右轉時前開機車在外側車道,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左後方推擠被告之前開機車,兩造就本件車禍均應具有過失。且就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部分,原告提出的估價單是在本件車禍發生後約一個月才估價,不能證明該估價單修理的車損跟本件車禍有關,另編號1(右頭燈總成)、9(前保險桿)、10(日行燈)應該不是本件車禍造成之車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騎乘之前開機車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附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於警詢陳述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相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影像光碟(含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系爭車輛受損相片)等資料,堪認知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為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行駛前開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右轉且任意變換車道而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始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處撞及前開機車。於此情形 ,被告乃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實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準此,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3年7月10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28,995元(包括零件費用17,520元、工資11,475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服務廠之估價單即明,且兼括該估價單編號1(右頭燈總成)、9(前保險桿)、10(日行燈)等修繕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處受損位置並無不符,堪認前開28,995元均為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惟依前開說明,就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費用17,52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752元(計算式:17,520×1/10=1,7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加計前揭工資11,475元後,總計13,227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3,227元(計算式:1,752+11,475=13,227)。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3,227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27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56元,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小字第299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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