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48號
- 原告
- 王崇政
- 訴訟代理人
- 沈秀蘭
- 被告
- 鄭四郎
- 訴訟代理人
- 鄭立堂
- 被告
- 王睿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627.74平方公尺)應分割為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5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之土地(面積2813.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四郎單獨所有、編號A所示之土地(面積2813.8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崇政、被告王睿謙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即依附表所示其等二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627.74平方公尺,重測前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各人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達成分割方法,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處於共有狀態,持分零碎,無法使用收益,自難採原物分割,故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為適當。為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鄭四郎係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鄭四郎與伯父共有之祖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長期均由被告鄭四郎作農業耕作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為東、西兩側目前皆屬未開發之荒地,被告鄭四郎種植水稻之區域係位於系爭土地之中央。原告與被告王睿謙均係嗣後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可知其等二人自始自終係以買賣不動產賺取價差利益為目的之投資者,並無任何實際從事農作之意願與需求。原告若亟欲變現獲利、脫離共有關係,大可將其應有部分於市場上出售,或可合理化分為東、西兩區,具實體分割之可能性,無須變價分割,若變價分割,有損市場價格及共有人整體權益,系爭土地自應採原物分割為適當。再者,被告鄭四郎長期耕作系爭土地,被告鄭四郎分得系爭土地之東側有利耕作與出入,且系爭土地北側有被告鄭四郎所有之同段第116地號土地,亦須經由系爭土地出入,故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分割為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5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編號B所示之土地(面積2813.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四郎單獨所有、編號A所示之土地(面積2813.8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崇政、被告王睿謙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即依附表所示其等二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甲分割方案)為適當。
㈡被告王睿謙係以: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既可維持既有利用狀態,亦不致破壞土地整體經濟效用。又系爭土地之現況東側即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中之部分位置為廢棄小屋及雜草,尚無特定共有人長期排他性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西側即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則由被告鄭四郎實際使用耕作,且欲與同段116地號土地相連接,應該也是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連接的範圍比較大,且原告、被告王睿謙為兄弟關係,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分割為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面積2813.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四郎單獨所有、編號B所示之土地(面積2813.8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崇政、被告王睿謙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即依附表所示其等二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乙分割方案)為適當。
三、法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裁判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對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雖部分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致部分共有人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持分土地所有權人,惟為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並使產權單純化,是以如其共有人數維持於該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之原則下,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上開見解,業經內政部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6月16日(89)農企字第890130676號函同意在案」此觀內政部89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8909175號函釋甚明。經查,系爭土地(面積5627.74平方公尺,重測前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被告鄭四郎係以分割繼承原因而於65年8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與被告王睿謙則均係於113年1月5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200分之1、被告王睿謙應有部分200分之99);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按,並佐以兩造前揭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意見,堪認並未違反前揭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5627.74平方公尺,且共有人即兩造僅為三人,有如前述,採原物分割,尚無困難。又系爭土地之現況中間位置種植稻田;系爭土地東側為雜草、果樹、空地,並有一廢棄之磚造地上物;系爭土地西側為雜草、樹木、空地(該空地略呈南北向);系爭土地南面有一溝渠(該溝渠南面為柏油道路,且該溝渠、柏油道路均略呈東西向)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本院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繪現況之該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6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再者,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鄭四郎與同姓親戚所共有(鄭清淵),長期均由被告鄭四郎作農業耕作使用,被告鄭四郎種植水稻之現況係位於系爭土地之中間位置,嗣該共有人因遭法院拍賣,為屬兄弟關係之原告、被告王睿謙始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業據被告鄭四郎陳明在卷,核與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所示即被告鄭四郎因分割繼承原因而於65年8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與被告王睿謙均係嗣後於113年1月5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200分之1、被告王睿謙應有部分200分之99)及被告鄭四郎、王睿謙之戶籍資料,互核情節相符。本院審酌被告鄭四郎長期在系爭土地耕作、原告與被告王睿謙為兄弟關係及其等二人嗣後同時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因、兩造與系爭土地關連性之沿革、系爭土地之現況、當事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並分割為如被告鄭四郎主張之甲分割方案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明細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627.74平方公尺) 兩造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原告 王崇政 200分之1 被告 鄭四郎 2分之1 被告 王睿謙 200分之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