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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黃渙文

原告
莊育儒
原告
林家弘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被告
王麒龍
被告
蔡一正
被告
王吉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尚嶸律師

陳鶴儀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刑事案件,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61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麒龍應給付原告莊育儒新臺幣341,62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麒龍應給付原告林家弘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一正、王吉健應連帶給付原告莊育儒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麒龍如以新臺幣341,628元為原告莊育儒、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林家弘預供擔保;被告蔡一正、王吉健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莊育儒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麒龍與蔡一正、王吉健為朋友關係,原告莊育儒、林家弘則為夫妻關係。王麒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7時55分許,駕車欲駛入臺中市○○區○○路000號「TT燒肉店」旁停車場,因不滿莊育儒表示公司包場阻止其駕車停入該停車場,遂下車與莊育儒理論,詎王麒龍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先後接續以腳踢及徒手毆打莊育儒之眼睛、身體、臉部數下,致莊育儒受有顏面挫傷合併右眼下瘀腫、下巴挫傷、腹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嗣因旁人在旁勸阻,莊育儒趁隙進入上開燒肉店內,王麒龍另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上址店外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別朝莊育儒、林家弘辱罵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946號起訴書附表(見本院卷第33頁,下稱附表)所示之言語,足以貶損莊育儒、林家弘在社會上之評價。嗣後被告蔡一正、王吉健因先前與王麒龍相約在上開燒肉店用餐,因此前往上址店外,蔡一正、王吉健於同日18時32分許,見莊育儒自上址店內走出欲上救護車,竟共同基於強制之故意,由蔡一正、王吉健刻意以身體阻擋莊育儒往救護車方向之去路,莊育儒因遭蔡一正、王吉健阻擋,遂欲由旁側繞道離開,蔡一正見狀再以徒手拉住莊育儒,阻止莊育儒離開,以此方式妨害莊育儒自由行走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規定,請求王麒龍賠償莊育儒醫療費用32,862元、薪資損失103,366元、看護費15,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請求王麒龍賠償林家弘50萬元精神慰撫金;請求蔡一正、王吉健連帶賠償莊育儒5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⒈王麒龍應給付莊育儒1,171,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王麒龍應給付林家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蔡一正、王吉健應連帶給付莊育儒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及莊育儒請求王麒龍賠償醫療費用32,862元、薪資損失103,366元、看護費15,400元不爭執。但本件事發原因係莊育儒無故阻擋王麒龍進入停車場,王麒龍並非先出手之人,莊育儒方係挑起本件爭端之人。王麒龍於爭執過程中因一時情緒激動,始失控辱罵原告。至蔡一正、王吉健係因甫至現場不瞭解情況,方一時情急不慎阻擋莊育儒就醫。故莊育儒請求王麒龍賠償慰撫金100萬元、請求蔡一正、王吉健連帶賠償50萬元撫慰金及林家宏請求王麒龍賠償50萬元慰撫金,均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王麒龍於上開時地,因停車問題與莊育儒發生爭執,先後以腳踢及徒手毆打莊育儒之眼睛、身體、臉部數下,致莊育儒受有顏面挫傷合併右眼下瘀腫、下巴挫傷、腹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另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上址店外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別朝莊育儒、林家弘辱罵如附表所示不雅之言語,嗣蔡一正、王吉健於同日18時32分許,見莊育儒自上址店內走出欲上救護車,竟刻意以身體阻擋莊育儒往救護車方向之去路,蔡一正另以徒手拉住莊育儒之方式,阻止欲由旁側繞道離開之莊育儒,以此方式妨害莊育儒自由行走之權利之事實,已據原告援引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王麒龍於前揭時地毆打莊育儒,致莊育儒受有前揭傷害,係不法侵害莊育儒之身體及健康;王麒龍並分別以附表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則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蔡一正及王吉健阻擋莊育儒前往救護車、阻止其離開,不法侵害莊育儒自由行走之自由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其中,蔡一正及王吉健共同不法侵害莊育儒之自由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及看護費用部分:莊育儒請求王麒龍賠償醫療費用32,862元、2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03,366元及住院7天期間之看護費15,400元,王麒龍陳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 ,應由王麒龍如數賠償。

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莊育儒請求王麒龍賠償100萬元慰撫金,請求蔡一正、王吉健連帶賠償50萬元慰撫金;林家弘請求王麒龍賠償50萬元慰撫金。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王麒龍故意傷害莊育儒,並以不雅之言語辱罵莊育儒及林家弘,蔡一正及王吉健則侵害莊育儒之自由權,莊育儒並因此受有前述傷害,住院7天,傷勢不輕,有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其因此歷經一定治療及不便,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惟依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當時確係莊育儒先行出手毆打王麒龍,有該案判決在卷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至27、138頁)。莊育儒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1筆不動產,每月租金收入約15,000元,但須繳交房貸和扶養2個小孩;林家弘大學畢業,目前在中龍鋼鐵公司任職,年收入約80萬元,名下有1筆不動產自住;王麒龍高中肄業,已退休,目前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蔡一正國中肄業,目前擔任司機,月收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王吉健高中肄業,目前擔任司機,月收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8、139、141、142頁)。莊育儒111、112年所得依序約為130萬元、82萬元,名下有房地數筆及若干投資,財產總額約235萬餘元;林家弘111、112年所得依序約173萬餘元、128萬餘元,名下有房地數筆、自小客車1輛及若干投資,財產總額約128萬元;王麒龍111、112年所得依序約25萬元、36萬餘元,名下有一部自小客車,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蔡一正111、112年並無所得,名下有一部自小客車,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王吉健111、112年所得依序約30萬元、0元,名下有數部自小客車等車輛,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其等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審酌上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王麒龍故意傷害莊育儒,並出言侮辱原告,蔡一正及王吉健故意妨害莊育儒自由之情形及莊育儒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原告遭辱罵、莊育儒遭妨害自由之時間,其等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莊育儒請求王麒龍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萬元,請求蔡一正、王吉健連帶賠償慰撫金3萬元及林家弘請求王麒龍賠償慰撫金4萬元,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以上,莊育儒得請求王麒龍賠償之金額為341,628元(32,862+103,366+15,400元+190,000=341,628元)、得請求蔡一正、王吉健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萬元,林家弘得請求王麒龍賠償之金額為4萬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5至59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揭給付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麒龍賠償莊育儒341,628元、蔡一正及王吉健連帶賠償莊育儒3萬元、王麒龍賠償林家弘4萬元,及均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字第164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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