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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38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何世全

原告
楊佩青
訴訟代理人
楊子旻
被告
楊綸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堂弟,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內,協助訴外人楊金樹油漆房屋,被告於同日17時20分許到場後,因不滿此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原告並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左手肘瘀腫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後,又因不滿楊金樹前來勸阻,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外,以「你叫一個奴隸來幹嘛?」、「妳慰安婦是不是啊?」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4年1月2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拘役4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在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於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公然侮辱行為,身心受有莫大痛苦,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之前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但不同意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告主張被告前揭開故意對其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則被告對原告前揭傷害、公然侮辱之故意行為,致原告身體、健康及名譽權遭受侵害,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原告部分,見本院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部分,詳前開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之陳述。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之財產所得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傷害、公然侮辱行為之原因、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字第386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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