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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0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黃渙文

原告
陳俞志
被告
馬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馬志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通訊軟體LINE群組「台中港市鎮中心聊天室」(原名「遠雄之星八卦社」,曾更名為「遠雄之星8幸福家園」、「遠8幸福家園」,下稱系爭LINE群組)之創立人兼管理人。被告以暱稱「馬先生」之名義,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於系爭LINE群組發布如附表所示言論、文件等內容,並與其匿名網軍0928、0857、萵苣、酥酥、多拉a夢等,惡意散布扭曲事實之不實陳述,渲染、傳述、指摘與原告不相干之司法案件,企圖誘使不明、素未謀面之社區居民及網路用戶參與對原告散佈貶抑言論、負面評價及恣意辱罵。從該匿名網軍對話脈絡,明顯可知其刻意攻訐、貶抑之對象為原告。原告從未在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任何信用貸款,被告及其匿名網軍於系爭LINE群組發布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等內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大的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只是將司法院連結網址裡之內容,截圖放在群組,當作案例分享;被告等人討論的是案例,與原告無關。且就此部分,原告曾訴請被告賠償,經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62號判決敗訴,此部分原告係重複起訴。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係單純就欠債人會怎樣要求銀行減免利息等行為發表意見,並未表示該案例為原告,亦未針對原告為任何評論,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LINE群組之創立人兼管理人,被告以暱稱「馬先生」之名義,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於系爭LINE群組發布如附表所示言論、文件等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LINE群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4、9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所發布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人格權受侵害,且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請求慰撫金。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LINE群組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等內容,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名譽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至於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經查:

⒈附表編號1部分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曾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發布之內容,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經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62號事件於114年4月15日判決其敗訴,並於114年6月6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駁回上訴裁定及本院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7至735頁)。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發布之內容,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與前訴為同一事件,其訴訟標的為前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至原告主張:前訴為訴外裁判云云。然原告自承於前訴曾敍述附表編號1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88號),難認未在起訴範圍。況前訴之確定判決既具有判決之形式,且係就同一請求依據及原因事實而判決確定,原告復未依上訴、再審等程序聲明不服,仍有既判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更行起訴,併予敘明。

⒉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於附表編號2發表之言論為:「信用這種東西,對這種人不重要。」。而觀諸被告於系爭LINE群組發表附表編號1之內容後,雖有系爭LINE群組其他成員表示意見,但原告於附表編號2之發言前,僅於同日20時19分上傳:有人卡債是這樣玩的、債務人欠款、債權人發支付命令、債務(應為債務人)提異議、進入訴訟程序、進行調解、債務人要求利息減免、比照房貸利率償還、達成調解等語,有系爭LINE群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因被告並未指名道姓,顯係針對債務人積欠銀行債務,銀行對債務人求償之司法程序等事發表評論,當屬可受公評之事,難憑此認上開言論係針對原告。且被告復無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嘲笑、指責等情形,客觀上無從認社會上對該債務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有因此而受到貶損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侵害其名譽,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濫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裁罰云云。按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立法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起訴有無構成濫訴尚須判斷其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是否兼具客觀上無合理依據及主觀上基於惡意等要件。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發布於系爭LINE群組之言論內容對被告提起訴訟,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LINE群組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等截圖,被告發布於系爭LINE群組如附表編號1之支付命令,其債務人確與原告同名同姓。而系爭LINE群組確有公開討論或影射似與原告相關之言論,則原告因認其名譽權因系爭LINE群組之公開言論內容而受有損害,客觀上尚非無合理依據,與濫訴之客觀要件不符,是被告上開所指,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等書狀記載之原因事實繁雜,且部分原因事實前經判決確定,有相關判決在卷可憑。經向原告確認其於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為附表所示,且以被告附表所示之言論等內容侵害其名譽權,依前揭規定求償(見本院卷第560、688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布時間 (民國)  發布內容 1 113年8月13日14時10分許  馬先生於系爭LINE群組張貼圖片(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678號支付命令),並與其匿名網軍指摘與原告不相干之司法案件。 2 113年8月13日20時23分許  馬先生:「信用這種東西,對這種人不重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字第405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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