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730號
- 原告
- 梁兆瑋
- 被告
- 陳思帆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公務等刑事案件,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沙簡附民字第44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思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6日0時4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員警即原告及訴外人林志禹、何秩騰等人在場處理糾紛執行職務時,因遭員警查知其遭通緝,竟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明知原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對原告辱罵:「幹你娘,你在秋三小」、「幹你娘」、「幹你娘勒,你制服脫下來」、「幹你娘,你不錯」、「林北現在是通兩個月而已捏,幹你娘,當作林北要犯逆」、「幹你娘哩,穿制服的流氓」、「穿制服的流氓啦」、「幹你老師哩」等語,妨害原告等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並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援引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之認定暨卷內資料為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並經調卷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原告執行公務時,公然以上開不堪入耳之字眼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評價,核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足以貶低及損抑執行公務之原告其執行尊嚴,影響他人對原告執行職務之公正性,損及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地位,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萬元等情。
⒉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被告於原告以警員身分執行職務時,非但未能配合,竟公然辱罵原告,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社會評價,更影響原告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尊嚴,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之痛苦。原告陳明其碩士肄業,目前擔任公務員,每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一輛車子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未到場或以書狀陳報其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又原告112年、113年之所得依序約119萬餘元、140萬餘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車輛1部及若干投資,財產總額約474萬餘元;被告112、113年所得依序約1萬元、5千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89頁)。審酌上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及原告遭受辱罵,其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於6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並於114年6月1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