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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78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劉國賓

原告
李建德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告
李朝(兼李國華之繼承人)

李國良(兼李國華之繼承人)

李國重(兼李國華之繼承人)

李月秀(李國華之繼承人)

李麗卿(李國華之繼承人)

李德勝(李林昭治之繼承人)

李德清(李林昭治之繼承人)

李金標(李林昭治之繼承人)

李榮鈞(李林昭治之繼承人)

李碧鳳(李林昭治之繼承人)

張瑞珍

李朝木

李朝生

李妍榆

李鎮宇

李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朝、李國重、李國良、李月秀、李麗卿應就被繼承人李國華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德勝、李德清、李金標、李榮鈞、李碧鳳應就被繼承人李林招治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0.35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李朝、李國重、張瑞珍、李朝木、李朝生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0.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李朝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故系爭土地由其一人取得,由其以金錢補償全體共有人,能使房屋土地權屬合一,達到土地最大之經濟利用價值,應係最符合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案。倘被告李朝亦無意願取得系爭土地時,則請求變價分割,以賣得之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又共有人中已死亡者,併聲明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李朝、李國重、李國良、李月秀、李麗卿應就被繼承人李國華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李德勝、李德清、李金標、李榮鈞、李碧鳳應就被繼承人李林招治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由被告李朝補償其他共有人後,單獨取得全部,應補償金額給其他共有人。或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拍賣,其所得價金由全體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之。(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李朝:房子是我的,分割還要我們出錢,認為不合理。

(二)被告李國重:鑑價方式錯誤,土地是共同持有,房屋不應該分給大家。

(三)被告張瑞珍:尊重大家的意見。

(四)被告李朝木、李朝生:同意原告意見。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而為裁判分割。此觀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面積400.35平方公尺)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且衡諸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部分被告未曾到庭表示意見,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到場被告對於本件土地應否分割,意見不盡相同,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不能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共有人李國華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李朝、李國重、李國良、李月秀、李麗卿;另共有人李林招治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李德勝、李德清、李金標、李榮鈞、李碧鳳。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李國華、李林招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李國華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朝、李國重、李國良、李月秀、李麗卿;原共有人李林招治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德勝、李德清、李金標、李榮鈞、李碧鳳,就原共有人李國華、李林招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所明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00.35平方公尺,有如前述;又系爭土地略呈方正形,土地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上物等情,此觀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知,於此情形,若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結果,恐有畸零地產生,分配地形亦難期方正,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不僅難以為有效之經濟使用,更將使土地整體價值驟減,嚴重影響各共有人之權益,明顯不利於共有人。

2、惟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其事實上之處分權人即被告李朝,已表明並無依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所鑑定之價格承受土地之意願。因此,本院認為,系爭土地倘採變價分割方法,衡諸將來以公開拍賣競價之方式變價分割,除可徹底消滅共有狀態並避免原物分割之上開缺點外,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較行情為高之價格公開競價買受系爭土地以為整體使用,若共有人有意買受系爭土地全部為整體利用,亦可兼顧保障各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利並保持系爭土地之價值,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較為公平,亦對系爭土地整體之經濟效用及未來利用較為有利。本院綜核系爭土地之現況、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未來之利用及各共有人之公平、意願等情,認為就系爭土地均應各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所得價金並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受分配價金之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註1:依據112年8月1日10時05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編號 謄本次序(註1)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註 1 1 李朝 1/20  兼李國華之繼承人 如現共有人 2 李國華 1/20 1李朝、3李國重、4李國良、17李月秀、18李麗卿等5人公同共有。 李國華已於112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李朝、3李國重、4李國良、17李月秀、18李麗卿 3 3 李國重 1/20  兼李國華之繼承人 4 4 李國良 1/20  兼李國華之繼承人 如現共有人 5 李林招治 1/4 5李德勝、14李榮鈞、12李德清、13李金標、15李碧鳳。等5人公同共有。 李林招治已於111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5李德勝、李明泉【已於101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4李榮鈞】、12李德清、13李金標、15李碧鳳。 6 6 張瑞珍 1/20   7 7 李朝木 1/12   8 8 李朝生 1/12   原告 9 李建德 1/12   9 10 李妍榆 1/12   10 11 李鎮宇 1/12   11 12 李寶珠 1/12   抵押權人  馬順鎮 1/1  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存續期間88年5月21日至88年6月21日。 債務人:李國重之持分1/2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字第782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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