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845號
- 原告
- 陳俞志
- 被告
- 劉宥希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12年6月10日10時21分,被告在「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群組」,以文字散布「我以為區權會出席費是要年度區權人會議時,多數人投票同意才能成案。原來主委決定就可以,早說嘛!我還在區權會議裡提案(白提了)」等語,惟該項區權會獎勵出席措施為原告提出,管委會委員於112年6月9日經合議制討論做成決議,並非原告本人決定,且該議案討論過程,被告之配偶全程列席並參與意見表達,被告所為上開陳述顯然未經合理查證。再被告和其同夥持續以文字針對原告本人公開散布詆毀、貶損人格之網路霸凌言論,刻意在第二屆區權會前惡意帶風向,蓄意將原告貼上專斷之負面標籤,後來原告始知被告配偶亦登記參選A棟委員,並經推選為遠雄之星7社區第二屆之監察委員。區權會出席獎勵議案係經合議制討論做成決議,且於被告發言前一天已是既成之事實,然被告卻未經合理查證,刻意扭曲事實,惡意以文字發布不實陳述於不特定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造謠抹黑原告,並誤導前案法官做成裁判,散布於眾,持續加重侵害原告人格法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就同一事實、同一內容,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367號判決確定。原告主張均非事實,被告於群組所發佈之留言,僅係就系爭社區事務為討論,因而有討論到涉及原告之事項。且原告就本件所涉相關系爭社區事務內容,其於事實上、法律上均欠缺合理依據,其所述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告亦對部分社區委員提出刑事告訴,然均經不起訴處分或簽結,原告又對相關社區委員民事訴訟,而該等民事案件亦均經審理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本件原告所指「112年6月10日10時21分,被告在『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群組』,以文字散布『我以為區權會出席費是要年度區權人會議時,多數人投票同意才能成案。原來主委決定就可以,早說嘛!我還在區權會議裡提案(白提了)』等語,惟該項區權會獎勵出席措施為原告提出,管委會委員於112年6月9日經合議制討混做成決議,並非原告本人決定,且該議案討論過程,被告之配偶全程列席並參與意見表達,被告所為上開陳述顯然未經合理查證。」等情,此同一事件前經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68號審理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嗣經原告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367號駁回上訴確定,本件原告再就此部分為主張,並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依前述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就同一事件為請求,則原告對被告之此部分請求,係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之事件再為起訴請求,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再原告主張「被告和其同夥持續以文字針對原告本人公開散布詆毀、貶損人格之網路霸凌言論,刻意在第二屆區權會前惡意帶風向,蓄意將原告貼上專斷之負面標籤,後來原告始知被告配偶亦登記參選A棟委員,並經推選為遠雄之星7社區第二屆之監察委員。區權會出席獎勵議案係經合議制討論做成決議,且於被告發言前一天已是既成之事實,然被告卻未經合理查證,刻意扭曲事實,惡意以文字發布不實陳述於不特定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造謠抹黑原告,並誤導前案法官做成裁判散布於眾,持續加重侵害原告人格法益」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再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為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個人意見之表述,除須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外,尚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損害。而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及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需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之本旨。所謂信用,乃指對他人之經濟上評價而言,為個人有關經濟方面之名譽,換言之,信用權係廣義名譽權之一種,是信用權有無受侵害,即應視被害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有無遭貶損而言。又名譽權雖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但言論自由亦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於二者發生衝突時,仍應審酌言論之議題、內容、動機、目的,可否經由侵害名譽權以外之其他適當方法,達成目的,若無其他適當方法,必須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與人民名譽權之保障間為選擇時,仍應衡量該言論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名譽權受侵害所受損害,是否失其平衡等具體情況,以為決定。換言之,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對於所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及對合理評論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而民法雖未設有相同規定,然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應將上開刑法規定列入,就個案加以認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意見表達」,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依原告所述內容,被告陳述之事項,係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然此屬於社區事務,攸關社區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縱被告於提案內容有上開言論,但亦僅係針對有關社區之事項,依其等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非意在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為唯一目的,應屬對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而非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核與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有間,縱令被批評者即原告感到不快,尚不足認其逾越合理評論範圍,且一般人依生活經驗及智識水準即能中立認知判斷,尚不致主觀對原告名譽與社會評價有所貶損,若被告之上開言論令對方感到不快或主觀情感上受到損害,因難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貶損對方名譽之犯意而為或刻意侮辱原告而為,是被告對原告不構成侵權行為,尚難認被告係專以毀損原告名譽、人格或信用為唯一目的,即與公然侮辱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四)綜上,應認原告對其本件主張舉證尚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