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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8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劉國賓

原告
陳俞志 臺中市○○區○○○路00號15樓之7
被告
黃柔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中市清水區遠雄之星7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7月經管委員會議決議參加「臺中市112年社區營造點甄選實施計畫」,辦理「遠七你好初次見面」社區營造活動(下稱系爭社造活動),經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核定補助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系爭社造活動於11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系爭社區管委會就系爭社造活動之某些費用係由系爭社區管委員之2位B棟委員即原告與另一人先行墊付,社造活動方得順利執行完畢,所有單據、發票、領據均於各場活動結束第一時間即存放在管理中心。於同年10月20日之系爭社區管委會例行會議,清水區公所人員已說明後續核銷作業。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晚上自管理中心取走單據、發票、領據,於翌日製作完成給清水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之核銷文件,於同年11月20日將核銷文件送到清水區公所,最終總執行金額為5萬97元,其中包含社區管理中心使用於社造活動印刷之部分耗材;於同年12月19日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之補助款5萬元(扣除30元匯款手續費)全數核銷匯入系爭社區帳戶,B棟委員私人墊付之金額得到回款。因系爭社區住戶公開質疑系爭社造活動牽涉公共利益,為何由B棟委員私人墊付,被告於112年12月8日11時53分及同年12月9日16時2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群組」(下稱遠雄7社區群組)分別發文表示:「支付明細、發票、收據甚至是活動企劃書我一項都沒看到,僅憑幾張活動照片就讓我蓋章付錢,是否有點為難我。這不是我個人的錢,是社區大家的,對於財務支出狀況是否應謹慎對待,而非幾句話幾張圖片就要求我支付社區款項??」,及「應該是沒有人像我這樣追著人拜託他們給我文件,因為我要付錢給他們,呵呵。」(下稱系爭發言)等語,致系爭社造活動執行人員有受他人誤會而遭言詞指摘之虞。為惡意散布不實陳述,被告及其匿名網軍長期在網路上網路霸凌,已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大的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一)原告主張之內容與鈞院113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內容相仿,原告惡意重複對被告提告,目的是為使被告及其他住戶懼怕遭受訴訟騷擾,而就社區營運討論涉及有關原告事項,僅能安靜不能有合理討論,屬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且適時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二)原告經常以瑣碎爭議、重複事由,對遠雄之星7社區管理委員會多位委員頻繁提起訴訟,致被告等人長期遭受訴訟困擾。原告提出之主張多數與事實顯然不符,對被告已構成明顯之訴訟騷擾行為。(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再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為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個人意見之表述,除須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外,尚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損害。而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及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需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之本旨。所謂信用,乃指對他人之經濟上評價而言,為個人有關經濟方面之名譽,換言之,信用權係廣義名譽權之一種,是信用權有無受侵害,即應視被害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有無遭貶損而言。又名譽權雖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但言論自由亦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於二者發生衝突時,仍應審酌言論之議題、內容、動機、目的,可否經由侵害名譽權以外之其他適當方法,達成目的,若無其他適當方法,必須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與人民名譽權之保障間為選擇時,仍應衡量該言論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名譽權受侵害所受損害,是否失其平衡等具體情況,以為決定。換言之,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對於所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及對合理評論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而民法雖未設有相同規定,然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應將上開刑法規定列入,就個案加以認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意見表達」,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依原告所述內容,被告陳述之意見係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此屬於社區事務,攸關社區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縱被告於提案內容有上開言論,但亦僅係針對有關社區之事項,依其等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非意在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為唯一目的,應屬對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而非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核與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有間,縱令被批評者即原告感到不快,尚不足認其逾越合理評論範圍,且一般人依生活經驗及智識水準即能中立認知判斷,尚不致主觀對原告名譽與社會評價有所貶損,若被告之上開言論令對方感到不快或主觀情感上受到損害,因難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貶損對方名譽之犯意而為或刻意侮辱原告而為,是被告對原告不構成侵權行為,尚難認被告係專以毀損原告名譽、人格或信用為唯一目的,即與公然侮辱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四)綜上,應認原告對其本件主張舉證尚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小字第846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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