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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9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何世全

原告
王林好
被告
張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沙簡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同棟公寓大廈上下樓鄰居,素有嫌隙。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2被告住處門前樓梯間,見甫灑掃完畢之地面滿佈沙、水,遂敲門質問被告。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樓梯間,持盛水器皿朝原告猛然潑灑,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強暴侮辱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2日以114年度沙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原告因被告前揭強暴侮辱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之前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不同意原告本件請求,113年8月25日原告噴藥、倒藥在被告家門口,8月26日也要來打被告、罵被告,打到門都壞,不只原告打門、他的兒子也打,且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強暴侮辱行為,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以認定。至於被告前開抗辯縱認屬實,係屬被告得否另循法律途逕對原告主張而為救濟之問題,無從於本件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則被告對原告前揭強暴侮辱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之財產所得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強暴侮辱行為之原因、加害情節、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29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小字第964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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