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68號
- 原告
- 顏麗貞
- 訴訟代理人
- 陳郁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韓昌軒律師
- 被告
- 王雪紅
- 被告
- 蔡文駸
- 被告
- 王蘇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鶴儀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聰儒律師
- 共同複代理人
- 江尚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與被告共有同段1262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D紅色連接虛線。
確認被告等就附圖所示A-B-D-C-A連線區域範圍土地內之所有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1260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同段1262地號土地(分割自沙鹿小段19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下稱1262號土地)相鄰。兩造因經界發生爭執,因界址有誤使原告1260號土地面積短少,原告認依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4年8月18日鑑定之鑑定圖即附圖所示C-D紅色虛線始為正確之界址。
(二)本件界址糾紛起因:兩造於97年以前,共有坐落沙鹿鎮沙鹿段沙鹿小段192及193-9地號土地,97年11月3日兩造訂立協議書約定:「上當事人間因共有物分割達成協議,協議條件如下:一、兩造共有土地坐落沙鹿鎮沙鹿段沙鹿小段192、193-9地號土地同意分割,分割方式:依現況土地地籍圖示,由北向南拉直,中間分割線與西緣界線平行面積均分,東半部分歸甲方(即原告)單獨所有,西半部分歸乙方三人(即被告三人)仍維持共有。」(下稱系爭協議書)。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後,向鈞院聲請調解,囑託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鑑定圖,後由兩造於98年2月19日訂立調解筆錄,取得調解筆錄後,即於98年4月2日向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調解共有物分割」為原因之土地登記,並於98年4月9日分割登記完畢,由原告取得1260號土地(重測前為沙鹿小段192地號土地)、被告等人取得1261號土地(重測前為沙鹿小段192-26地號土地)。由當時調解內容可知,兩造合併分割土地時,係以均分土地總面積為前提,並以平行於1262號土地與西側鄰地界址之南北向直線作為均分土地面積之界址,右側與西側土地之面積均各為31.5平方公尺。詎料,113年10月24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後,被告1262號土地之面積竟從31.5平方公尺增加至56.83平方公尺,原告之1260號土地仍為31.5平方公尺,若依前述調解內容分割土地時以均分為考量,98年合併分割土地總面積應為88.33平方公尺,顯然在地籍圖重測後,原告1260號土地在當初分割取得之面積,並未獲得分割土地總面積之2分之1分配,明顯短少12.665平方公尺,顯見現行兩筆土地之界址有誤,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C--D紅色虛線為正確。
(三)又1260號土地與1262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C--D紅色虛線,則附圖所示A-B-D-C-A連線區域範圍土地應為分割後由原告取得之土地,而非由被告等人取得,則請求確認被告等人就附圖所示A-B-D-C-A連線區域範圍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
(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土地界址。並請求法院判決:1、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與被告共有同段1262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D紅色連接虛線。2、確認被告等就附圖所示A-B-D-C-A連線區域範圍土地內之所有權不存在。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間就1260號及1262號土地之界址及所有權糾紛,已在98年2月19日於鈞院調解成立,原告仍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二)兩造間相鄰土地於97年、98年間達成協議及調解,並確認土地界址,縱經地籍圖重測後,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有面積增加之情事,亦不影響原定土地合併分割1260、1262號土地界址及所有權:
1、原告雖主張兩造於協議時有就系爭1260、1262號土地面積均分作為考量云云。惟依據兩造97年11月3日系爭協議書第五條定有明文:「建物目前維持原狀,如應修建建物時,依現狀共同使用之壁心為中心線整建,雙方共同使用牆壁,互不補償。」,且依鈞院函調之97年度沙調字第79號卷宗內98年1月7日勘驗筆錄所示,當時勘驗標的現況已明確標示「系爭土地上有平房二棟,一棟目前由聲請人(即原告)開設西藥房,另一棟為相對人方開設良安計程車行。」,後始行於民國98年2月19日作成調解筆錄,益見兩造於調解時已就建物維持使用納為考量,方劃定土地界址。兩造調解筆錄第三條之約定,均有就關於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為維持原狀使用之約定,且亦有約定「如應修建建物時,依現狀共同使用之壁心為中心線整建,雙方共同使用建物牆壁,互不補償。」顯見坐落於土地上建物之維持使用亦為兩造調解及協議之重要考量,倘認原告得以本件訴訟任意推翻前經調解及協議之約定,而隨意更改已確定之界址,將有違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使尚居住在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被告單獨承受原告事後反悔約定以及無權占有之不利益。
2、次查,兩造土地間之界址係於98年1月7日由地政機關進行鑑測後劃定,地政機關之鑑測方法並無瑕疵,原告亦未曾對地政機關之鑑測聲請覆議,兩造間調解約定應屬合法有效。又被告等人所有之1262號土地雖於113年10月24日經地籍圖重測後有面積增加之情形,惟被告等人所有土地面積增加之結果並未使原告所有土地之面積減少,兩造間1260號、1262號土地間之界址以及對於各自土地之所有權亦並未有所變更,仍維持當初調解時之約定,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界址、所有權之訴自為無理由。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上述土地相毗鄰,而其間界址有爭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上開事實部分並為兩造所共認,堪信為真正。原告既認為界址應如附圖所示C--D紅色連接虛線,被告認應駁回原告之訴,則兩造間界址即有不明情形,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合先敘明。
(二)按相鄰兩筆土地間,其具體之界址何在?應斟酌與土地界址一切有關之情事加以判斷之,例如:①爭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②與爭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③經界附近占有土地之沿革(歷來建物外緣、水溝、田梗、道路、其他使用狀態。)。④土地登記簿所載爭訟土地之面積、依地籍圖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態特定物外緣連接線面積之比較。⑤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原因。⑥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非僅以地政機關保管之地籍圖為確定相鄰土地界址之唯一準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亦揭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等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地政機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分割或重劃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或重劃線所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聲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所定;在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所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參照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之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期間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狀態為之(但即使在已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地籍圖制度建立之期間未完成登錄,嗣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列入地籍圖內)。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產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因此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誤情事時,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界址所在,應無不合。至於地籍圖製作過程之錯誤,係由於地籍圖製作人員之過失所致,而地籍圖保管過程所產生損壞之原因,則係因日據時期所製作之地籍圖經多年使用後,產生之地籍圖摺線、斷裂、其他破損,以致地籍圖面無法與現地相符之情形。又如何判斷地籍圖有無錯誤及發生錯誤時應如何解決?首先應調查爭訟之相鄰土地,是否係分割或行政處分而來?若係分割或行政處分而來,其地籍圖是否與分割及行政處分之原因、內容、特徵相符?又依地籍圖經界線,是否已能取足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如有與分割及行政處分之原因、內容、特徵不符時,應係分割行為或行政處分後,依分割行為或行政處分而製作之地籍圖,其製作過程發生錯誤,此時須以最切合分割及行政處分之原因、內容、特徵之界線為其界址,始合分割行為或行政處分之本旨。
(四)而在相鄰土地係源自同一筆土地,其後因由法院或所有權人以特定面積為分割準據,或由行政機關以特定面積為基準加以分割或重劃等行政處分,以一定之面積為區劃新地號土地之準據者,則應先盡量以取足或最接近一造或兩造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之土地之可能界線為其相鄰土地之經界線(至究應取足一造或兩造土地登記面積之可能界線,應視在分割或行政處分,係僅一造土地以面積為準據?抑兩造均以面積為準據?若在為分割或行政處分時,均以相同之理由考量兩造土地之面積,且兩造現有土地總和實地面積不足登記簿所載總面積時,應以能使兩造土地均按相同之比例減少登記面積之可能界線為經界線,方能最切合分割或行政處分之目的;倘分割或行政處分時,一造土地係由他造土地分出,依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內容,僅考慮一造土地之面積,他造土地無論原有面積若干,均不影響分割行為或行政處分之內容者,則應以取足以一造土地之可能界線為經界線,否則即與分割行為或行政處分之本旨不符,至於被分出土地之原地號土地縱使因此不足登記簿面積,亦係其原有實地面積已不足登記簿所載面積之故,不能以此即據以變更分割行為或行政處分之效力),俟取足特定面積之可能界線產生後,再自其中擇最接近地籍圖線、歷來占有狀態之界線為兩造土地經界線(此時地籍圖線、歷來占有狀態若有不同時,應視歷來之占有狀態是否為分割或行政處分之次要因素而定,如屬肯定,應以取足特定面積且最接近某一占有狀態之界線為經界線,若屬否定,則應以取足特定面積且最接近地籍圖線之界線為經界線,期能切合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內容及特徵)。
(五)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協議書、97年度沙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記載,其調解成立內容為:「一、兩造同意就共有坐落臺中縣○○鎮○○○段000地號及同小段193-9地號同意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案如下〈詳如附圖所示〉:1、如附圖所示193-9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分歸聲請人顏麗貞所有。2、如附圖所示192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29.5平方公尺〉分歸聲請人顏麗貞所有。3、如附圖所示192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31.5平方公尺〉分歸相對人王雪紅、蔡文駸及王蘇里取得,仍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是以,依據本院97年度沙調字第79號調解內容,兩造共有之臺中縣○○鎮○○○段000地號及同小段193-9地號合併分割,並由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3人(即相對人)均分土地,其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均為31.5平方公尺。是以,本件兩造目前所有土地既係因法院調解成立而取得,而重測後兩造土地面積與重測前相差甚大,則兩造關於土地界址,確有爭議。依上開說明,則應先盡量以取足或最接近一造或兩造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之土地之可能界線為其相鄰土地之經界線。故本院認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以如圖所示C--D紅色連接虛線。由被告所有192-26地號土地取足44.17平方公尺,被告所有192地號土地則為42.17平方公尺、193-9地號土地為2平方公尺,合計亦為44.17平方公尺為適當。
(六)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4年11月4日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表示,依系爭土地附近街廓為可靠界址點,及依系爭土地附近建物為可靠界址點,雖外圍均依重測後之地籍圖界址而繪製,但因界址點選擇不同,其所繪製之面積,均與登記面積不符,並實前述調解內容嚴重違背。而原告指界位址,其界線要與調解內容所示相似,且依附件所示C--D點之紅色連接虛線,原告可取足與調解條件相符之土地,而被告之土地面積與調解內容亦相符,是以附件所示C--D點之紅色連接虛線界址,較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4年11月4日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其餘方案,更符合上開說明意旨。從而本院認為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應以附件所示C--D點之紅色連接虛線為界。
四、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訴於法固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為法律規定所必然,故被告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判決結果,認由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較為允當,爰諭知兩造間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