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554號
- 原告
- 鄭聿涵
- 被告
- 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妯娌關係,兩人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6時13分許,騎車經過原告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住所前,對原告辱稱「破麻(台語)」等語,此有監視器清楚錄影畫面內容可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而「破麻」係台語用來辱罵女性指其與許多男人發生性關係,或男女關係混亂不堪之謂,是具侮辱性的用語,故被告之辱罵行為顯然具有不法性,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辱罵原告並非第一次,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查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57765號不起訴處分書),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並無從說明被告確實有說該不當字句,即便有該不雅字句,是否由被告說出,亦或是針對原告,縱使被告途經該地,被告並無任何咒罵原告之必要,故原告所指被告有辱罵原告之情,並非事實,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情形。影片中之不雅字句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欠缺關聯性,原告之訴自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應提出具體計算方式說明請求15萬元之依據,被告否認原告之權益有受侵害。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辱罵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情業據提出光碟1片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光碟內容:「檔案名稱:2CBC3EEFBEOB7363FO6BCE6F78D6BC1C254CB848.mp4,勘驗內容:
甲、光碟播放時間0秒至17秒:
⑴畫面內容:一輛白色汽車(下稱A車)由一名女子(下稱甲女)駕駛,慢慢在道路上行駛並迴轉,車身跨越單黃線,橫跨車道,欲後退時停止。
⑵聲音內容:突然出現一女子聲音:「ㄟ」。
乙、播放時間18秒至23秒:
⑴畫面內容:有一個頭戴安全帽、身穿淺色長袖上衣之人(下稱乙),後載一人,騎乘機車靠近A車時,乙的頭轉向左邊面對A車駕駛座上之甲女,持續往前,乙騎乘機車繞過A車之車尾處,通過後,往左轉頭面向A車,逐漸遠離後才回正。
⑵聲音內容:有女子聲音:「破麻(台語)....(其餘聽不清楚)。」尚有一女子說話聲音,聽不清楚內容為何。」
2、依據勘驗內容,頭戴安全帽、身穿淺色長袖上衣之人(即被告),於騎乘機車靠近原告駕駛之車輛時,轉頭面向駕駛座上之原告,並高喊「破麻(台語)」,且於機車繞過原告駕駛之車輛時,仍轉頭面向該車輛處,因此,被告所稱「破麻(台語)」之對象,顯然是針對車輛駕駛座內之原告,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三)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雖認被告妨害名譽之罪嫌不足,對被告為不起處分,此有該署113年度偵字第5776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認,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但檢察官係認為被告「應係因衝動而以負面語言來表達其一時之不滿情緒,以致附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並認為「至告訴人若認因被告之言語受有損害,則為民事糾紛,宜循民事程序解決」,故檢察官偵查結果雖認為被告無妨害名譽罪嫌,但亦認為原告如受有損害,宜循民事程序解決,故檢察官之偵查結果,並不足為本件被告有利之依據。
(四)按「破麻」(臺語),均係貶抑受話人之意涵,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認知,自足以貶損受話人之人格及尊嚴,應屬侮辱之言詞。且依被告發言前後情形觀之,並未伴隨任何糾紛所為,難認係涉及公益議題而屬可受公評之範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
(四)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受被告辱罵,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情節,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20,000元為適當。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