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65號
- 原告
- 蘇姿維
- 訴訟代理人
- 張顥瀚
- 被告
- 黃再益即黃再億
- 訴訟代理人
- 吳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系爭房地屬連棟式透天地上三層、地下一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中沙路2巷內,僅有一大門對外連絡巷道,該巷道窄小,並無任何商業活動,目前由被告居住,未做營業使用。且屋內一至三層面積僅各43.52平方公尺(即13.16坪),僅有一座樓梯,若採原物分割,難為合理之利用,更不利於建物之融通交易,是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方法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賣分配價金為適當。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變賣,並按應有部分將所得價金分配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繳交過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亦未分擔房貸,不同意分割,希望以新臺幣50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原告之持分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83、123、139、159至18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系爭房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系爭房地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房地復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繳交過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亦未分擔房貸,不同意分割等語。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參與分割之當事人僅以共有人為限,且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其共有人為何人,以及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概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裁判要旨參照)。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兩造同於90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則原告以系爭房地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分割系爭房地共有物訴訟,即屬有據。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屬連棟式透天地上三層、地下一層之鋼筋混凝土造社區型住宅建物,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中沙路2巷內,僅有一大門對外連絡巷道,該巷道窄小,並無任何商業活動,目前由被告居住,未做營業使用等情,除有前揭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外,復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及房屋坐落基地位置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7、121、141、18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房地共有人雖僅有兩造2人,但系爭房地為社區型透天屋集合住宅,面積不大,僅有一大門可供對外出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被告亦表明願以價金向原告購買持分,惟兩造就購買價格未能合意,顯見系爭房地若分成兩半,有違共有人之意願及最佳利益。是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應屬適當。從而,本院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亦即將系爭房地變賣,以賣得之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應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及最佳利益。至系爭房地目前由被告居住使用,對於被告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或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被告得於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即拍賣)時參與應買,或於拍定時依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土地法第34之1條第4項規定參照),是系爭房地採變價方式分割,應已兼顧被告之權益,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性質、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以採變價方式分割,並將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分割方法,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原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備攷 原告 被告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68.52 全部 1/2 1/2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54.59 1/18 1/36 1/36 3 臺中市○○區○○段000○號 313.81 1/18 1/2 1/2 為停車空間 4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巷00號) 一層:43.52 二層:43.52 三層:43.52 屋頂突出物:5.33 地下一層:39.42 總面積:175.31 附屬建物陽台:5.3 全部 1/2 1/2 增建部分之位置面積等,以實際測量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