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小字第371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藤田桂子
-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 張瑋澄
- 被告
- 鄭泰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以致碰撞停放於上址路邊停車格內即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郭倩宜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256元(包括工資1,353元、烤漆6,013元及零件費用3,89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否認撞及訴外人郭倩宜車輛,車輛受損部位高度有差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之車輛有加損害於他人(即係因被告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訴外人郭倩宜所有之系爭車輛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損),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綜參卷附原告提出之理算作業、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車輛進入停車場時間等案卷資料,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將車輛停放在該停車場,無從逕認系爭車輛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及,並佐以卷附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記載:「5/16甲乙雙方到案,甲乙兩車受損高度有些微差距,甲方否認肇事」等情,則依上開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駕駛車輛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且難認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確有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