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沙簡字第25號
- 原告
- 洪瑞明
- 被告
- 陳秉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21時52分許、113年11月29日16時58分許中旬,在統一超商祐瑄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與某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日14時許以假網路購物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12月1日15時23分許、同日15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38元、42,103元,合計142,041元至前開金融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被告已年滿45歲,應具足夠之事物理解與判斷能力,卻於網路初識之年籍不詳之人直接索取前開郵局帳戶時,疏未查證,輕易將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騙取財,縱使被告之行為為刑事不起訴處分,難以用無過失而論,對原告之損失,被告仍應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04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也是受詐騙的被害人,且刑事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被告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708號,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原告雖有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諞而先後於113年12月1日15時23分許、同日15時24分許匯款99,983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99,938元)、42,103元,合計142,086元(下稱系爭金錢)至被告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內,惟原告以其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將系爭金錢存入前開郵局帳戶為由而對被告提起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刑事告訴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亦為遭詐騙者而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並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觀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708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訛。則原告依前開詐騙集團指示而將系爭金錢存入前開郵局帳戶並經提領一空之過程中,尚難認被告係知情或有參與其中之情事,且被告自身亦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應堪認定。此外,原告對於被告之前開郵局帳戶遭前開詐騙集團使用過程中,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等侵權行為歸責事由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金錢,尚難憑採,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