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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二一九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郭妙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二一九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周啟同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八八七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並以之向鈞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鈞院發給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八八七號裁定在案。惟基於以下原因,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⒈緣原告前與訴外人戊○○打麻將、玩筒仔麻將賭博,而積欠戊○○賭債新臺幣(下同)七百多萬元,原告僅清償部分賭債,戊○○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夥同訴外人翁清太及四名姓名不詳年籍之人將原告及配偶強押至臺中市○○路某酒家內,由在場十多人輪流恐嚇、脅迫原告簽發本票,原告因恐遭殺害,乃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四紙本票(其他三紙本票票面金額均為十五萬元)交付戊○○收執,原告及配偶始獲釋放。嗣戊○○將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四張本票交由討債公司即弘麒公司向原告催討,初以戊○○名義用其他三紙票面金額各為十五萬元之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鈞院發給民事裁定准許後,原告即以上開三紙本票係為清償賭債而簽發為由,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戊○○即將系爭本票交付擔任弘麒公司顧問之被告,由被告以其名義,再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被告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曾赴原告住所討債時,曾向原告之子乙○○稱原告積欠戊○○三張票面金額各十五萬元及一張票面金額為三百零五萬元(即系爭本票)之票款未清償,希望原告儘速還錢,並交付印有「王耀文」姓名之名片給乙○○;訴外人即被告胞弟王兆毅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前來原告住所討債,經原告報警處理後,王兆毅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己○○表示是替戊○○向原告追討三百五十萬元,並向警員提示戊○○委任他討債之委任合約書,並拿被告向鈞院所聲請之前揭本票裁定,說該裁定內之三百零五萬元係戊○○委託他們討債之錢,依此,被告既僅是代戊○○向原告催討債務,並未受讓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⒉再者,縱認被告有受讓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惟系爭本票既係原告為清償對戊○○之賭債,且係因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戊○○依法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及重大過失,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被告並非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戊○○之權利。

⒊綜上所述,被告應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提出戊○○所有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發票人為戊○○之本票二紙,均係臨訟所作之假證據,如被告確有貸予戊○○三百萬元,依常理應不可能僅交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而不設定抵押權作擔保,且戊○○既拿所有權狀交付被告,被告自當查明該不動產是否價值達三百萬元以上後,始會貸予金錢,惟戊○○所有之不動產已於八十八年之前即因擔保借款而提供予銀行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借款之總額已超過不動產之價值,是該不動產已無剩餘價值,被告焉有再貸予戊○○三百萬元之理。又戊○○所有不動產經法院為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後,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查封拍賣,惟依戊○○之證言,其係於九十年九月法院尚未裁定拍賣抵押物前向被告借得三百萬元,然被告所提出由戊○○所簽發之本票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其發票日並非在九十年九月之前,足見被告所提出戊○○所有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及戊○○所簽發之本票二紙,均係本件訴訟後,由被告串通戊○○所製作之假證據。

二、被告之抗辯:

⒈原告前積欠戊○○借款,嗣在雙方氣氛融洽、心平氣和下,經訴外人丁○○調解,才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再經過丁○○背書後,交給戊○○收執,非為清償賭債而簽發,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更與戊○○、丁○○一起在酒家招女陪酒、吃、喝、玩、樂,原告所言被告係以惡意及重大過失取得本票等情,並非屬實。

⒉弘麒公司負責人王兆毅雖是被告胞弟,但公司業務概與被告無干,被告亦無權過問,更非該公司顧問,被告從未以王耀文之名,對外行使討債工作,王耀文另有其人與被告無關。被告亦從未委託弘麒公司及外人前往債務人處催收帳款,被告是接到法院裁定,才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偕友前往原告處與原告協商應如何償還這筆債款,因原告稱將於同年月六日給予答覆,被告始於該日再到原告住所,但因原告避不見面,被告一時氣憤,始在附近灑冥紙。除此之外,被告從未到原告處所催收債款。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王兆毅向原告催討債款,與被告無關,且其所拿之委任書是四十五萬元,並非原告所言三百五十萬元。

⒊被告曾借給戊○○三百萬元,戊○○除簽發本票二紙外,並交付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由原告收執,因戊○○有家事有事業,且其所簽發之本票尚經翁清太背書,因此被告不怕戊○○避不見面、逃逸無蹤。嗣戊○○已將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讓與給被告,其雖未於系爭本票上背書,但實質上已將票據權利轉讓予被告。原告既主張因打麻將賭博輸錢而簽發,其與訴外人戊○○間並無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則原告須就票據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參、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原係請求確認本票部份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八八七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固屬訴之追加。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所執理由與確認本票部份債權不存在部分相同,不須另行蒐集訴訟資料,應認為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顯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揆諸前揭法條,為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七六號判例可憑。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三百零五萬元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主張其對原告有三百零五萬元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即有所爭執,且被告業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發給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八八七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上開民事裁定並無實體之確定力,則被告是否得依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尚不明確,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而為不當之聲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聲明,既再排除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八八七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力,應可認為此屬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之執行異議之訴。其次,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其目的,而非以排除具體執行行為為目的,則在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開始強制執行之可能性,債務人亦有阻止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因此強制執行開始前,應有准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必要。本件被告於取得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八八七號民事裁定後,迄今尚未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為兩造所是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強制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八八七號之執行名義,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而交付予戊○○,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經本院發給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八八七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其理由分別為:⑴被告未自戊○○受讓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⑵縱被告有受讓系爭本票權利,因系爭本票係原告受戊○○脅迫,且為清償賭債而簽發,被告係惡意且非以相當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票據權利。被告則辯稱:係戊○○積欠借款無法清償,始將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轉讓給伊;否認原告係為清償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置辯。因此茲首要審究者,乃被告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之胞弟王兆毅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往被告住處稱要代戊○○催討包含系爭本票及另三紙票面金額各十五萬元之本票,共計三百五十萬元之票據債務,經原告報警處理等情,被告則辯稱:並未委託王兆毅向原告催討債務,而弘麒公司受戊○○委託討債之金額是四十五萬元的部分等語。惟查,當時因受理原告之報警而前往處理之證人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是王兆毅持委託書去討債,但是受託人是公司或是個人我不清楚,委託催討之金額是三百多萬元,委託書上委託人是戊○○,王兆毅手上還拿本票裁定,票據金額我不確定,但該裁定聲請人確定是甲○○,當時他們有說是戊○○叫他們來的,債務的細節我不知道我只有聽到債務有三百多萬元,另外還有說到一筆四十幾萬的(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之弟王兆毅確持被告所聲請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向原告表示係受戊○○委託代為催討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而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與訴外人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均稱:兩人間有三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嗣因戊○○無法清償,始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等語,惟查證人戊○○就系爭本票讓與之過程證稱:是在九十一年十月間先拿系爭本票給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待伊所有之不動產被拍賣後,始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將系爭本票之債權讓與給被告等語;而被告則陳稱:戊○○是在九十二年年初的時候,將系爭本票拿給我,同時將票據權利轉讓給我等語,則二人就系爭本票交付之時間及票據權利之讓與過程(係先供擔保,嗣再讓與票據權利,或直接讓與票據權利)並不一致,是被告與戊○○之間是否確有轉讓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情事,顯有可疑;再者,由證人戊○○證述:因為我沒有錢還被告,就把票拿給被告讓他去催討,如果有催討到錢,就當是我還他的等語;另被告亦陳述:戊○○拿系爭本票給我時,說原告欠他錢,看我能否去處理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戊○○雖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惟其應僅有授意被告代行向原告催討債務之意;再參以前述王兆毅持被告就系爭本票所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表示是受戊○○委託代為討債等情,茍戊○○確已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將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讓與被告,其已非票據權利人,何以再委託王兆毅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代為向被告催討債務?綜上以觀,戊○○雖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惟其目的應是要被告為其催討是項債務,並以被告催討所得清償戊○○之借款債務,被告與戊○○之間,應無轉讓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之事實。

⒊按票據法上之持票人與單純之票據占有人不同,因受讓票據權利而取得票據之人為票據法上之持票人即實質上之票據權利人,得因占有票據而行使其票據權利;如係非因受讓票據權利而占有票據之人(如委任取款之受任人或票據權利人委託其處理票據之人,如公司之會計或總務人員等),則僅為單純之票據占有人,其既未受讓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謂因占有票據而成為票據權利人,亦無從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僅係為代戊○○向被告催討票款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占有系爭本票,然既未自戊○○處受讓票據權利,自非票據權利人,而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暨被告不得以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八八七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郭妙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票 據 號 碼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    │          │  (新臺幣)    │            │            │          │
├──┼─────┼───────┼──────┼──────┼─────┤
│一  │  丙○○  │  0000000     │  00000000  │  89.12.12  │   未載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二一九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