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內容所示。
貳、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4年間,向第3人誠泰商業銀行(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分期貸款新臺幣(以下同)47976元,借款期限至96年5月4日止,約定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期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付自應支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95年2月4日並未按期清償,迭經催討,並無效果,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到期之分期付款債務,迄尚欠本金33983元。上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已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為了節省電話費用使用訴外人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基電信)網路平台功能,實際僅使用2、3仟元,事後並已向山基電信終止契約,原告主張之積欠33983元實際上並未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分期貸款47976元,借貸期限自94年5月4日起至96年5月4日止,分24期按期攤還本息。被告因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借款本金3398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為證,自堪信為真正。被告固不爭執有向原告辦理前開貸款,並有未按期償還本息情事,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雖曾與訴外人「山基電信」締結合作協議書,約定同意信用貸款予購買「山基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山基電信」學習課程、產品等相關專案業務之消費者。然該協議約明原告對於業經訴外人「山基電信」人員對保之各該貸款申請案件,仍保有審核是否決定准予貸款之權利。縱由該協議書第壹項第12條約定:「經申請人(按即消費者)提出交易中止之申請時,一律視同貸款契約到期,乙方(按即訴外人山基電信)須於申請中止手續完成日起算7日內就其所應退費之額度償還申請人於甲方之貸款餘額,不足額部分由申請人於15日內繳清」及第肆項「誠信原則」第3條約定:「當申請人要求中止契約時,乙方需通知甲方並優先將應退費金額用以償還申請人於甲方貸款之餘額,不得將應退費金額退還予申請人」等情綜合以觀,可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所訂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及被告與訴外人「山基電信」間所簽訂之契約,二者有一定之依存關係,而於被告向訴外人「山基電信」行使契約之終止權時,被告向原告所貸借款項之清償期亦隨之屆至,訴外人「山基電信」並應將契約終止後應退還予被告之款項,以之先為償還被告所積欠原告之款項。然即使如此,亦係原告為免除其債權將來無法滿足受償之疑慮,而與訴外人「山基電信」所為利己之約定。
⑵、又被告雖另辯稱其已向訴外人「山基電信」提出解約(應為終止契約之意)云云。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既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而負有應立即清償所欠貸款餘額之義務,則縱使原告與訴外人「山基電信」曾為上開契約終止後,「山基電信」應將本應退還予被告之款項給付原告,用以償還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借款,而不得逕將之退還被告收受等約定,且被告亦同意以此方式處理契約終止後,訴外人「山基電信」所應退還予被告之款項,此觀諸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經被告簽名認可之聲明書項下第3條第3款第1目記載:「若申請人於貸款金額清償前要求中止時,本貸款契約視同到期,一旦有退費情況時,將由受款人優先將應退費金額用以償還申請人於貴行貸款之餘額,不足額部分申請人須於中止手續辦理完成日起算15日內繳清貸款餘額」等情甚明,然此僅可認為於被告向訴外人「山基電信」行使契約之終止權時,被告、原告與訴外人「山基電信」3方均同意訴外人「山基電信」應將契約終止後應退還予被告之款項直接支付原告,以為抵償被告所積欠原告之款項(此即學說上所稱之「縮短給付」),不足受償部分,被告須於15內全數清償,非謂訴外人「山基電信」於契約終止後,未將應退還予被告之款項支付原告而償還仍有不足時,或對於訴外人「山基電信」之財產先為取償尚有未足或無效果時,原告不得逕向被告請求清償所負欠之貸款債務,是被告此之所辯,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前揭款項,惟未依約按期清償,尚欠本金33983元等情,既屬可信,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983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