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1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148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丙○○
戊○○
丁○○
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以下同)89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4萬元,並由丁○○、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至109年5月31日到期,自借款日起每其1個月,按期付本息1次。如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同一內中借據及約定書乙紙交予原告收執,惟該借款自95年3月31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屢經原告向被告催討未受清償,為此爰依上開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