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1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153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
- 許雅萍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玖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⑴:被告陳湘媚即陳美麗於民國(以下同)89年8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核卡日:89\08\08)、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核卡日:89\08\08)、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核卡日:92\10\23)、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2\09\23)、0000-0000-0000-0000號(核卡日:93\03\31),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卡所生之債務付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 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19.7 計算之利息;截至96年2月2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485351元,其中本金461906元未按期繳付;
⑵:被告另於93年3月3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繳月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規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之約定,如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6年2月27日止,帳款尚餘1元未按期給付;
⑶:被告至96年2月27日止,帳款尚餘485352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485351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為1元),上揭款項,屢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貸款之借貸、信用卡消費款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各一件、帳單彙總查詢四張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信用貸款契約等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