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1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169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趙蔚玲
- 訴訟代理人
- 莊雅惠
- 被告
- 乙○○
巷24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秋豐於民國(以下同)94年1月20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即96年1月17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如下:
(一)、本金債權:171065元。
(二)、待收利息:28元。
(三)、利息計算:
(1)、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自95年2月13日起至96年1月1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合計2994元(契約書第七條)。
(2)、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自9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契約書第十三條。)。
(3)、貸款手續費:0元。又依貸款契約書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約定,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上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