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勞簡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勞簡字第1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曾耀聰律師
- 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緣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現場作業員,工作內容為運動器材產品零組件之鐵鋼管切管及組裝作業等。兩造間約定之工資計算項目為底薪一萬九千八百元、職務津貼一千五百元、伙食費一千元及工作場所清掃費三千元,工資每月結算給付一次,如原告全月出勤正常,每月應領工資為二萬四千三百元。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係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
⒉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參加原告同事婚宴後,因不勝酒力乃住宿於被告公司,詎料隔日即因身體腸胃潰瘍發作出血,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進入光田綜和醫院大甲分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發現原告罹患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右側臂神經叢病變右上臂偏癱、急性腎衰竭、急性腔症候群(左手),因病情十分嚴重危急,旋即住入該院加護病房醫療,迄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因病情穩定出院。原告出院後,仍因右側臂神經叢損傷發生運動障礙,需繼續請病假進行復健治療,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被告竟以原告之身體健康狀況已達運動殘障程度(右臂運動障礙),無法繼續勝任工作為由,令原告離職,並自當日起解雇原告。
⒊嗣原告因認被告既係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無法勝任工作之情事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應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乃向被告提出請求,卻遭被告拒絕,被告公司並向原告之兄長乙○○出示不實之辭職申請書,指係原告自請離職。查原告從未書立任何離職申請書向被告公司提出辭職之表示,且上開辭職申請書上「丙○○」字樣,均非出自原告之手,顯見被告公司人員涉嫌觸犯偽造文書罪責,惟上開文書仍足以證明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解雇原告。
⒋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係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全部工作年資合計為六年十一個月又十四日,其中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為六年三個月又二十二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七個月又二十二日。原告遭被告解雇前六個月(因原告僅上班至傷病住院日之前一日,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故九十五年一月份並無工資資料),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月、十月、九月、八月及七月等六個月份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四千三百元,日平均工資為七百九十二元。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⑴預告期間工資部分:以原告之工作年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有三十日之預告期間。被告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二萬三千七百六十元(計算式為:792×30=23760)。
⑵資遣費部分: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即已任職於被告公司,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係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資遣費之請求應分別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計算之。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為六年三個月又二十二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七個月又二十二日,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十六萬七千七百八十九元。(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資遣費計算式:(24300×6)+(24300×4÷12)=153900;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計算式:24300×1/2×237÷365=7889,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九元(計算式為:23760+161789=185549),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⒍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確有收到被告五萬零六百八十九元的結算金,但被告並未按勞動基準法來給付。原告年資六年多,依照勞基法規定不可能只有領這麼少錢。
⑵原告出院後有去公司請假說要復健,並辦勞保住院給付,當時沒有說要請假請多久,只是口頭請假而已,之後沒有再聯絡公司,公司也沒有打電話來,只有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幾日催原告去宿舍搬東西,說要補進外勞,後來原告與原告兄長乙○○至被告公司搬東西,但沒有辭職。
③原告出院後,被告公司龔經理有答應原告手復原後可以回去上班,但原告於九十六年六、七月要回去上班時,龔經理卻不讓原告回去上班。九十六年十二月原告去向被告申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不開立,並拿出離職申請書給原告看,伊才知道有系爭離職申請書,但該申請書非原告所寫,原告不識字,且手受傷怎可能寫離職申請書。
㈡被告之抗辯:
⒈本件實係原告自動離職,並非被告公司予以解雇。原告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一再請假,最後請假日期為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其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出院後,仍未到公司上班,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左右,原告到被告公司,交給其組長戊○○離職申請書,並取回其在被告公司之物品。原告雖稱該離職申請書上「丙○○」之簽名非其所簽署云云,惟按原告本來即非習於寫字之人,甚至連自己地址亦無法書寫清楚,加上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當時,依原告所自稱身體狀況尚未復原,其後更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患者右上肢仍有明顯運動障礙,符合殘障鑑定資格」,其離職申請書係原告請人代寫代簽,要屬合理。本件既係原告自動離職,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餘地。
⒊縱認本件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契約,惟原告曾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與被告公司結算當日以前之年資,則已結清部分,應不得再計算年資。準此,則原告之年資應為七個月又二十二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預告期間為十日,預告期間工資應為七千九百二十元(計算式為:792×10=7920);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應為七千八百八十九元(計算式為:24300×1/2×237÷365=7889)。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受僱於被告,如原告全月出勤正常,每月應領工資為二萬四千三百元;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係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參加原告同事婚宴翌日即因身體腸胃潰瘍發作出血進入光田綜和醫院大甲分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發現原告罹患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右側臂神經叢病變右上臂偏癱、急性腎衰竭、急性腔症候群,因病情十分嚴重危急,旋即住入該院加護病房醫療,迄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因病情穩定出院。原告出院後,仍因右側臂神經叢損傷發生運動障礙,需繼續進行復健治療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無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原告之身體健康狀況已達運動殘障程度,無法勝任工作為由,令原告離職,並自當日起解雇原告云云,被告則否認有解雇原告之事實,辯稱:係原告自請辭職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解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出院後有去公司請假說要復健,並辦勞保住院給付,被告公司龔經理有答應原告手復原後可以回去上班,當時沒有說要請假請多久,只是口頭請假而已,之後沒有再聯絡公司,公司也沒有打電話來,只有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幾日催原告去宿舍搬東西,說要補進外勞;伊於九十六年六、七月要回去上班時,被告公司龔經理不讓伊回去上班,九十六年十二月伊去向被告申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不開立,並拿出離職申請書給原告看,伊才知道有這份離職申請書等語,則依原告所述,原告於出院後係向被告請假,於九十六年六、七月欲返回被告公司上班,遭被告公司龔經理拒絕,於九十六年十二月申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不成,始知有系爭離職申請書,原告復未說明及舉證究竟係何人告知伊遭解雇或要伊離職,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並陳稱:伊沒有寫辭職申請書,公司沒有要原告辭職等語,足見被告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並未以原告手受傷無法工作為由對原告為解雇之意思表示,此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即以原告之身體健康狀況已達運動殘障程度,無法勝任工作為由,令原告離職,並自當日起解雇原告云云,並不相符。
⒉再原告雖否認有書立系爭離職申請書,而經本院比對該離職申請書上「丙○○」之字跡,與卷附被告公司年資結算合約書暨收據、原告委任書、本院送達證書等文件上原告之親筆簽名,其字體與流暢程度確有顯著差異;惟系爭離職申請書上「孫」字之字跡,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兄長乙○○在原告委任書、本庭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民事報到單,及光田綜合醫院所檢送原告病歷中之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自費同意書、住院搭伙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上親筆簽名之「孫」字字體、運筆方式及流暢性均極為相似,經本院當庭命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書寫「丙○○」之姓名,其當庭書寫之「孫」字雖不見平日書寫之舒展流暢,而顯得拙頓拘謹,惟仍可見其運筆、字形之一致性;再觀諸其所寫之「建」字左邊部首與辭職申請書上「建」字左邊部首起筆均加一點,而誤寫成「」部,且一捺均往上勾,與一般人書寫之習慣均不同;其「民」字最後一筆多呈直線尖角上勾之運筆方式亦與辭職申請書上之「民」字相同;倘若系爭辭職申請書為被告公司內部人員所偽造,其筆跡應無與被告兄長如此雷同之可能;且員工係主動辭職或遭解雇,事涉其權益甚鉅,一經查明即可知真偽,被告公司人員是否可能為減少公司資遣費之支出,而甘冒涉犯偽造文書罪責之風險,偽造原告之離職同意書,亦誠屬有疑;而證人即被告公司切管組組長戊○○、製一課課長甲○○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出院後有親自拿辭職申請書到公司給伊等簽名等語,堪認被告辯稱系爭辭職申請書係原告請人(即被告兄長乙○○)代簽後交付被告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⒊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固分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既係自請離職,即與勞度基準法第十一、十三、十四、第二十條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不合,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