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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544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林純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544號

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大肚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臺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大肚鄉公所應將坐落臺中縣大肚鄉○○段二四九三地號如附圖所示B-D1-E-F-G-H-C-B連線範圍內之柏油路面刨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肚鄉公所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大肚鄉公所應將坐落臺中縣大肚鄉○○段二四九三地號如附圖所示B-D1-E-F-G-H-C-B連線範圍內之柏油路面刨除。㈡被告臺中縣政府應將如附圖所示D1-D2-G-F- E-D1連線範圍內之水溝遷出原告所有臺中縣大肚鄉○○段二四九三地號土地。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坐落臺中縣大肚鄉○○段第二四九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鄰地地主趙吳秀招女士前委託前議員何秀英女士寫建設書,向臺中縣政府工務處水利局申請免費建造排水溝,按理說,縣府建造前必須有公告、鑑界、取得地主同意書等手續方可建造,但被告臺中縣政府卻未具備上述手續也未知會地主,即為所欲為地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建造流水口口徑只有十公分、無加蓋之公共排水溝,造成公共排水溝位移;被告大肚鄉公所進而在公共排水溝上鋪設柏油,並劃上道路標線,使原先是屬於溝地的土地,變成雙線道之道路,經原告多次與被告電洽,被告均互相推託,使地主權益無存。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⒉原告對被告抗辯陳述之抗辯:系爭土地本來伊父親購買時原是水利地,後來變成建地,何時變的伊不清楚;系爭土地上本來有一條土溝,是在伊小時候的事,是私人廢水及雨水的排水溝,後來伊國中時,水溝有重劃改建,變成公共排水溝,約有三米寬;系爭土地上的土溝與現在的位置不一樣,本來土溝是在比較外面,靠近二四九五之一地號土地,被告台中縣政府施作之後,水溝就往伊的土地移;本來系爭土地上有一座便橋,也遭被告臺中縣政府於作排水溝時破壞掉;系爭土地面臨之道路原只有三米多,現在已拓寬為八米,占用到伊的土地。八十六年間伊有申請鑑界,當時水溝還沒施作,水溝應該是在八十八年間施作的。

㈡被告臺中縣政府抗辯:

⒈前議員何秀英約於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建議本府於該路段將原有水溝(明溝)作成混泥土水溝並加蓋,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及原有土溝遭受河水沖刷導致路基流失,該水溝作為區域排水之用並兼具保護溝側私人土地流失。依行政院六十年十月十三日台六十內字第一○三五四號令核示略以:「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及依台灣省水利局七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七三水政字第三九○八八號函示上述係指早就提供為水路使用之土地,如原有承租者,應照舊承租,如原非承租者,仍照舊使用,不得要求承租或承購。另據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及水利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權人不得妨阻,水溝是公共設施,當初施作時原告沒有提出異議。

⒉另行政院六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台六八內三八一號函示:至現仍供作灌溉使用,並兼作市區排水者,自得繼續其從來之使用,惟如需配合都市計畫予以整修改善,截彎取直縮小斷面等,乃供水道使用部分應繼續使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本府未告知即使用乙節,因年度已久遠且地形地貌業已改變,無法判斷該爭議地點是否為何秀英前議員建議之地點,本府施設時並未發生任何爭執,且該設施亦已使用多年供公眾排水使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大肚鄉公所抗辯:水溝工程是縣政府施作的,道路是在水溝加蓋後才鋪設的,道路邊線是鄉公所所劃的,當初鄉○○○○道有侵犯到私人土地。系爭道路是供不特定人使用,涉及公共安全,請依法判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二四九三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臺中縣政府卻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G-F- E-D1連線範圍內土地下方建造公共排水溝,被告大肚鄉公所進而在公共排水溝上如附圖所示B-D1-E-F -G-H-C-B連線範圍內鋪設柏油,並劃上道路標線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鑑定書、鑑定圖各一份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伊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排水溝、鋪設柏油道路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為:系爭排水溝、柏油道路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行使權利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⒈按私有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使用所必要,其次,於公眾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台中縣政府辯稱原告土地上本即有土溝但沒有加蓋,伊依前議員何秀英之建議,將原有水溝作成混泥土水溝並加蓋,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及原有土溝遭受河水沖刷導致路基流失,該水溝作為區域排水之用並兼具保護溝側私人土地流失等語,而原告亦陳稱系爭土地原是水利地,後來變成建地,土地上本來有一條土溝,是在伊小時候的事,是私人廢水及雨水的排水溝,後來伊國中時,水溝有重劃改建,變成公共排水溝,約有三米寬,系爭土地上本有一座便橋可跨越土溝等語,足見系爭土地原本即為水利地而有土溝存在,兩造並無法指出該土溝施設之確實起始日期,且該土溝持續供附近私人及雨水排水之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供公眾排水使用之初,所有權人有阻止之情事,參照前開說明,系爭土地上原有水溝部分對於系爭土地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即不得違反上開公用地役關係而為使用。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的土溝與現在的位置不一樣,本來土溝是在比較外面,靠近二四九五之一地號土地,被告台中縣政府施作之後,水溝就往伊的土地移云云,惟原告並未就原有土溝位置提出任何資料以證明,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縱認被告台中縣政府並未在原有土溝位置建造混凝土水溝而有位移情事,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台中縣政府建造之水溝有擴大占用原告土地之情事,且本院衡諸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一百五十七平方公尺,系爭排水溝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一平方公尺(參卷附鑑定書),且係在土地下方,應不甚礙於原告利用土地,倘被告遷移排水溝至系爭土地原有土溝位置,對於原告而言所得利益極小,卻增加國家公共建設之成本,於施工期間亦將影響附近土地之排水,損害公共利益非微,依前該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臺中縣政府遷移排水溝核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台中縣政府施作混凝土排水溝之後,被告大肚鄉公所進而在排水溝上鋪設柏油,並劃上道路標線,系爭土地面臨之道路原只有三米多,現卻拓寬為八米等語,為被告大肚鄉公所所不爭,而兩造對於系爭排水溝係於八十餘年間所設置之事實,並不爭執,足見系爭占用原告土地之柏油道路並非年代久遠,尚難認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大肚鄉公所雖辯稱系爭道路是供不特定人使用,涉及公共安全云云,惟此並非被告占用私人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正當權源依據,且系爭道路占用原告土地面積達十九平方公尺(參卷附鑑定書),約佔系爭土地面積百分之十二,尚難認原告請求被告大肚鄉公所刨除柏油路面,返還土地予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大肚鄉公所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D1-E-F-G-H-C-B連線範圍內之柏油路面刨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544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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