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89年度重簡字第85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89年度重簡字第8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永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0年7月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曾永豐」應更正為「曾永豊」。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曾永豐」,顯係「曾永豊」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曾永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