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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33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小字第33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告
盛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順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尤素敏(女,民國○○年○○月○○日生,住高雄市○○區○○街53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144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意旨,法人之代表人在民事訴訟法上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則法人在民事訴訟上自係無訴訟能力人。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其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扣押款事件,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順義已於民國99年10月25日死亡,且被告復未選任他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以致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而尤素敏為被告之股東,且係賴順義之妻,爰聲請選任尤素敏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賴順義戶籍謄本、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33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扣押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